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想徹底戒除毒品,永不施用毒品,才會向警察機關自首,從此不再施用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係經警察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搜索時查獲,被告於警訊中尚且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有偵查卷附搜索票影本及警訊筆錄可參,是被告自不合於自首之規定,被告仍以前詞認為其係自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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