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更(一)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一七號
抗告人 陳仁富 相對人 廖江枋 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三二號土地相毗鄰,債權人世居五三三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已數十年,因該土地為一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債務人所有同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上之道路與台中市○○區○○路聯絡,詎債務人竟僱工在其五三二地號土地上即債權人之庭院前,以烤漆板及電動鐵門圍堵住債權人之出入口,致債權人全家及車輛無法出入,嚴重危及生活安全,相對人因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文件,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願以供擔保代釋明,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拆除債務人所施作位於上述地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烤漆板圍籬(長約十一公尺、高約一、五公尺)及電動鐵門(長約三公尺、高約一、五公尺),債務人並不得為妨害債權人通行上開現有道路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權人間之鄰地通行權糾紛,因雙方多次發生爭執,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西屯區公所調解,並有和解書為憑,伊為維繫自家安全,遂於和解後,將原先舊有圍籬以烤漆板替代,並設置電動門,以示區隔,詎債權人無故反悔,否認和解書之效力,抗告人不從,債權人遂聲請假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假處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本事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鄰地通行權紛爭達成和解,相對人自可依據該和解書所定路線通行,故系爭通行路線並非相對人出入之唯一路線,本件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又債權人嗣後另以其與債務人間關於通行權之爭執,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聲請假處分,惟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通行權訴訟,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駁回,該件判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有債務人所提之上上開事件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債權之權利既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其權利,顯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原法院竟裁定准許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合,爰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係就債權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使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得依該裁定所定之內容,實現其權利,債務人亦暫時履行其債務。是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所保全之權利,若經本案判決確定者,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符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即通行權,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判命抗告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烤漆板圍籬及電動鐵門拆除,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該件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且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既經本案確定判決否定其權利,顯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以上述法條聲請假處分,即屬無據。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既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否定其通行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詳如上述),相對人對於上述土地既無通行權,當然無上述法條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是其假處分之聲請,亦屬無據。
五、原法院未予查明,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主文之裁定。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