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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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被告林聖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人豪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聖能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人豪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民國(下同)97年度易字第
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中旬某日7、8時許,與林聖能共同騎乘機車行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A大樓)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葉人豪與林聖能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人豪從A大樓及隔壁大樓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B大樓)中間之防火巷牆壁攀爬至A大樓頂樓(即7樓),並踰越頂樓牆垣而侵入A大樓內部,再至A大樓1樓開啟電動門,使林聖能得以進入A大樓,隨後2人即以不詳方式竊取A大樓1樓至7樓之電線、銅線約30至40公斤及水龍頭7個等物品,得手後林聖能即先行離去。
二、葉人豪於同日(白日)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後又從A大樓頂樓攀爬至B大樓頂樓,再自B大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爬越進入B大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 郭秀珠 位於該大樓5樓之住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2之4號5樓)內,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放在住處內之洋酒3瓶、旅行袋3個、外幣15個及熱水爐內銅管1支等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事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於A大樓部分所得之贓款,與林聖能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因第三信用合作社員工 張庭禎 於99年11月30日發覺A大樓屋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另郭秀珠之鄰居 洪漢杰 因於99年12月4日某時懷疑有竊賊於B大樓5樓行竊,經通知屋主郭秀珠後,郭秀珠委由洪漢杰代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A大樓現場採集煙蒂及吸管上之跡證,送請進行DNA型別鑑定後,發現與葉人豪之DNA型別相符,認其涉有重嫌,另員警於高雄市○○區○○○路162之4號5樓郭秀珠住處牆壁所採集到之鞋印,與在A大樓所採集到之鞋印印痕相似,而員警於
100年1月28日11時20分許,經葉人豪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人豪所穿之NIKE牌黑色球鞋1雙,經比對復與上開竊盜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相符,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郭秀珠訴由(包括葉人豪無故侵入其住宅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人豪、林聖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葉人豪、林聖能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事實及事實欄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事實,已分別據被告葉人豪、林聖能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3-4頁,偵卷第43-44、54-55頁、原審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33-34、48、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珠、證人張庭禎、洪漢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8頁、偵卷第47-48、51-52頁),而員警在A大樓現場的煙蒂及吸管上採集到之跡證,經鑑定DNA型別與葉人豪相符,另員警於高雄市○○區○○○路162之4號5樓郭秀珠住處牆壁所採集到之鞋印,與在A大樓所採集到之鞋印印痕相似,而經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葉人豪住處搜索扣得之葉人豪所穿NIKE牌黑色球鞋,比對鞋印完全相符,以上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0009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136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2月4日竊盜現場勘查報告、供比對用之現場遺留鞋印之拓印照片、扣押之NIKE牌黑色球鞋鞋底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19-20、21、72-74、75-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A大樓為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有)、A大樓被竊現場勘察照片76張、B大樓含該大樓5樓郭秀珠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5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31、51-70、92-107頁),足認被告葉人豪、林聖能等人所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人豪、林聖能2人共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被告葉人豪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自應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
⒉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葉人豪從A大樓及B大樓中間之防火巷牆壁攀爬至A大樓頂樓,並踰越頂樓牆垣而侵入A大樓內部,再至A大樓1樓開啟電動門,使林聖能得以進入A大樓共同行竊,自屬踰越牆垣而竊盜;另被告葉人豪又從A大樓頂樓攀爬至B大樓頂樓,再自B大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爬入B大樓內行竊,使原有鐵皮屋窗戶之防盜功能喪失,核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又B大樓內的5樓,即門牌高雄市○○區○○○路162之4號,係告訴人郭秀珠所有用來居住使用之住宅,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珠、證人洪漢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10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警察到場勘察之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50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75-76、89-90、92-107頁),被告葉人豪未經郭秀珠允許,於日間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此部分之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查被告葉人豪、林聖能等2人,共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先由被告葉人豪從A大樓及B大樓中間之防火巷牆壁攀爬至A大樓頂樓,並踰越頂樓牆垣而侵入A大樓內部,再至A大樓1樓開啟電動門,讓林聖能得以進入A大樓,2人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他人財物等行為,核被告葉人豪、林聖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葉人豪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從A大樓頂樓攀爬至B大樓頂樓,再自B大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爬越進入B大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郭秀珠位於該大樓5樓之住處內,竊取郭秀珠所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物等行為,核被告葉人豪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葉人豪為進入他人住宅竊盜之單一目的,而自B大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爬越進入B大樓,再無故侵入該大樓第5層樓告訴人郭秀珠之住處內行竊財物,為密接進行中之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葉人豪進入B大樓5樓郭秀珠住處內行竊之事實已詳細載明,顯已就被告葉人豪無故侵入告訴人郭秀珠住宅之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第4至6行),已提起公訴,僅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告被告葉人豪同時亦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本院自應加予審理並論處罪名,附此敘明。被告葉人豪、林聖能2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所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人豪所犯上開
2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葉人豪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葉人豪、林聖能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葉人豪、林聖能等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所為踰越牆垣侵入A大樓內行竊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葉人豪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而被告葉人豪自94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經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度確定,或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葉人豪前科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同性質之本案竊盜罪,顯然未習得教訓,視法律規範如無物,非加予嚴懲,難收矯治之效;另被告林聖能則係於99年間,即曾與被告葉人豪、另案被告 陳高亮 等人,共犯數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162號、100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分別判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聖能前科紀錄表),素行顯然不佳,亦未習得教訓,繼續犯同性質之竊盜罪,缺乏法治觀念,不宜輕縱;被告2人在上開A大樓內竊取之電線、銅線數量多達30至40公斤,與其等竊取之水龍頭7個,合計造成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損失多達10萬元(見告訴代理人 張庭禛 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上揭財物變賣朋分花用殆盡,犯罪後既未與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更未積極賠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詳加斟酌上開各情狀,僅分別對被告葉人豪、林聖能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顯屬過輕,罪刑不相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未能彰顯罰當其罪,自有未洽。㈡被告葉人豪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同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B大樓
5樓告訴人郭秀珠住宅之犯行部分,經告訴人郭秀珠於100年1月14日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確載明,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葉人豪此部分之行為,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同時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被告葉人豪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原審就被告葉人豪上開同時所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未加予審理及論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㈠、㈡所示之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葉人豪、林聖能2人量刑過輕,事實欄二部分對被告葉人豪漏未審理論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玆審酌被告葉人豪、林聖能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被告葉人豪竟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被告林聖能則因積欠債務等原因(見原審卷第36頁),而共同或單獨以上開踰越牆垣、窗戶之方法,侵入建築物、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之財物,其2人共同在上開A大樓內竊取財物,其中電線、銅線數量多達30至40公斤,所竊得之水龍頭7個,合計造成被害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損失多達10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葉人豪另侵入告訴人郭秀珠之住處內行竊,危害郭秀珠住宅之安全,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恐懼,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被告2人將竊得之他人財物變賣朋分花用殆盡,犯後既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未積極賠償、彌補被害人財物被竊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經偵、審、判罪科刑及執行程序(易科罰金、入監服刑等),乃未因此習得教訓,無痛改前非之決心,又繼續為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視法律規範如無物,價值觀念偏差,惡性洵屬重大,被告
2人均有加重非難、處以較重刑罰之必要,以期收矯治其偏差性格、行為及預防再犯之效,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知識學歷(被告葉人豪係高職畢業、被告林聖能僅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人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球鞋1雙,雖係被告葉人豪於犯案當時所穿著,然核其於本案中僅具有證據之性質,且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為係直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