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記事項欄內(一)關於「被告願給付新台幣25萬元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吳鼎詹 、 吳昌榮 新台幣25萬元(包括剷除桃樹、桂竹、油桐樹之損失及土石回復所需費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有關於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