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陳鍾堯吳忠佳 因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所興建之 金寶塔 疑占用他人土地, 鄭文裕吳雅雄 (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確定)即於民國97年8月2日夥同被告陳銘錫,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段○○○○○○號,由吳雅雄以兇惡之口吻向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的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之言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亦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確定)3人,復於97年8月5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4人,在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出入大門外強行架設鐵架、鐵網,妨害大型車輛駕駛者,行駛出入該路口之權利,因認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㈢被告陳銘錫與鄭文裕(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確定)於97年
8月5日跟吳忠佳斡旋之際,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文裕向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則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致吳忠佳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陳銘錫與鄭文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忠佳於99年3月15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資料1紙(97易1416㈤卷第117頁)可稽,無法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證述,且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供之情,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鍾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雅雄、鄭文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雅雄、鄭文裕又經本院以證人身份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鍾堯、吳忠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銘錫因與鄭文裕、吳雅雄於97年8月2日率領鐵工及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台南市○○區○○○段398之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鐵絲網,阻擋民眾進入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藉以壅塞道路,致吳忠佳及其他民眾往來出入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之危險,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又於97年8月5日帶領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前,由吳雅雄故意駕車作勢要衝撞出面協調之吳忠佳,進而對其咆哮,再度要脅名度公司以每坪45萬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否則將有不利等節,而涉犯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罪嫌,前雖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及99年度偵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就本案被訴於97年8月2日恐嚇吳忠佳部分,係指當日吳雅雄對吳忠佳恫稱「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並非前案率領鐵工及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台南市○○區○○○段398之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鐵絲網,阻擋民眾進入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藉以壅塞道路,致吳忠佳及其他民眾往來出入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之危險。又本件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被訴於97年8月5日率領鐵工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部分則認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陳銘錫與鄭文裕被訴於97年8月5日對吳忠佳恐嚇部分,則係指鄭文裕對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詳參98年2月17日補充理由書第3至4頁),並非由吳雅雄故意駕車作勢要衝撞出面協調之吳忠佳,進而對其咆哮,要脅名度建設公司以每坪45萬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否則將有不利等節,無論遭訴事實及所犯罪名,均有所出入,顯非同一。是被告陳銘錫前雖曾因上揭公共危險、恐嚇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容先述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共同涉嫌對吳忠佳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及被告陳銘錫與鄭文裕共同對吳忠佳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忠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鍾堯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銘錫堅詞否認恐嚇、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吳雅雄有無對吳忠佳恐嚇,伊等雇請工人架設鐵絲網是為了保障自身權益,且施工位置是在私有土地上,並非既有道路,亦未妨害他人通行,另吳忠佳提出之錄音內容,是伊在與替 陳進興 、陳鍾堯父子出面協調該件土地糾紛之男子間對話,並未出言恐嚇吳忠佳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於97年8月2日對吳忠佳說「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乙語者,是吳雅雄,並非被告陳銘錫,業據證人吳忠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卷第240頁),且證人吳忠佳雖於警詢中指稱吳雅雄於97年8月2日很兇狠對我說「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乙語,然當時除吳忠佳、吳雅雄、鄭文裕,及吳雅雄所僱用之工人在場外,當時吳忠佳已報案並有警察人員到場,復據證人吳忠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1卷第240頁),故吳雅雄有無可能當著眾人之面恐嚇吳忠佳,即非無疑。況從吳雅雄所述「我們請的工人要在我們土地上蓋東西,你管什麼」乙語內,無論從主、客觀上觀之,亦難認足以致人心生畏懼。
㈡而證人陳鍾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吳雅雄於97年8月5日
有到名度建設公司工地阻止施工(偵1卷第61頁),然所謂阻止施工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詳述。況證人陳鍾堯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伊當時人在日本(偵1卷第61頁),顯見證人陳鍾堯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並未目擊案發經過,是自難僅憑陳鍾堯上揭言語,即認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曾對吳忠佳施以恐嚇情事。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被告陳銘錫就吳雅雄對吳忠佳口出該言時,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陳銘錫遭訴上揭與吳雅雄、鄭文裕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系爭土地是鄭文裕與他人共有,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97易1416㈡卷第24至25頁),而系爭土地除於97年12月5日、同年月16日分割出同地段398之8、398之9地號屬現有巷道外,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現有道路已滅失無法明顯判讀道路形狀,故認其非屬現有巷道,有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城都字第0980019383號函檢送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98年2月4日府工管字第0980025668號函在卷可按(97易1416㈡卷第21至23頁、97易1416㈤卷第
159至160頁),且名度公司針對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上揭決議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復提出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97易1416㈤卷第164至169、170至171頁)。是系爭土地即非既有道路,則被告陳銘錫與地主鄭文裕,及承租人吳雅雄欲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架設圍籬,衡情自難認對吳忠佳或往來名度公司所興建之金寶塔之大型車駕駛妨害其等通行權利,自亦應就被告陳銘錫上揭被訴與吳雅雄、鄭文裕共犯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人雖以鄭文裕對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坪,我問
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之言語,陳銘錫則向吳忠佳恫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認被告陳銘錫涉與鄭文裕共犯恐嚇之犯行。惟查,從吳忠佳提出案發當天之錄音光碟,經本院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21日、100年7月13日三度勘驗結果,光碟內容出言表示「你前面有300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有講一句話,錢賺一條不能給我玩第二次,社會事賺什麼錢可以賺一不賺二,下去這樣整個屬於你們的,你們要怎麼去賺,怎麼去蓋我們都沒關係,我們就是不能去參與到了,我們也不會去給你們亂來…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均非鄭文裕與吳忠佳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97易1416㈥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35至38、113至114頁),且被告陳銘錫亦供稱上揭話語為伊所述(本院卷第38頁),是公訴人認鄭文裕對吳忠佳恫稱「你前面有300坪,我問你一句話,你們如果要玩,我們陪你們玩,我本人流氓一個,土地你動不到我啦」等語,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陳銘錫於上揭錄音內容,雖提到「我本人流氓一個」
、「這叫做正式的兄弟事」等語,然於言談中提及上揭話語,是否即有恐嚇之意,自應詳究案發當時之狀況,加以綜合判斷始得認定之。經查,案發當天為名度公司出面與被告陳銘錫一方人馬協調者,除吳忠佳外,尚有名度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興之友人 黃秀錡 (綽號「 伊雷 」)、綽號「 木哥 」之男子等人在場,業據證人陳鍾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錄音內容有出面替伊父親關切這件糾紛的友人綽號「伊雷」之男子的聲音(本院卷第122頁),且從勘驗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陳銘錫曾稱呼對方「老大」,及提到「木哥」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陳銘錫辯稱上揭錄音是與為名度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興出面協調之友人綽號「伊雷」男子間之對話,所以才尊稱對方「老大」,並非與吳忠佳之對話,且當時是分析系爭土地糾紛之利害關係讓對方瞭解,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當天被告陳銘錫與吳雅雄、鄭文裕等人帶領工人到場架設
鐵架、鐵絲網時,吳忠佳即向當地派出所報警,且歸仁分局亦調派20餘名員警到場,亦據證人吳忠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卷第241頁),顯見案發當日現場,除吳忠佳與被告陳銘錫及吳雅雄、鄭文裕等人在場外,尚有為名度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興出面協調之友人黃秀錡(綽號「伊雷」)、綽號「木哥」之男子等人,而吳忠佳亦即時向當地警方報案,且警方亦派員在場之情下,衡情被告陳銘錫自無當著眾人之面出言恐嚇吳忠佳之理。
六、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銘錫有上揭恐嚇、強制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銘錫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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