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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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告 許坤德
陳珠 許坤養 許桂英 許淑芬 許坤興 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許坤德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計至民國109年1月2日止被告許坤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314,120元及利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許坤德均未清償,原告調閱被告許坤德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許海平 所有,被繼承人許海平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許坤德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許坤德竟與其他被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珠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此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被告許坤德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坤德於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珠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陳珠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坤德、陳珠、許坤養、許桂英、許淑芬、許坤興、許桂香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空白字第02389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坤德有債權,而被告許坤德之被繼承人許海平於100年去世時遺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珠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
8年4月17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家聲455字第12472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認屬實,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徐柏欽 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珠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珠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權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被告陳珠既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從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坤德、陳珠、許坤養、許桂英、許淑芬、許坤興、許桂香公同共有,縱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惟系爭不動產既不能由被告陳珠塗銷移轉予訴外人徐柏欽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亦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求償,是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顯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名稱及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53/100000)│├───┼──────────────────────┤│2│新竹市○○段○○○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牛埔│││北路187之18號2樓)(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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