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已對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執行受償完畢,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該擔保金既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已賠償完畢而無其他損害存在,應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67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取回21,72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取字第536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餘擔保金45,279元(67,000-21,721=45,279)及回存利息66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