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61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再字第2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