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0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0114元整,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