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林志明
      岡田 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
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林志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等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志明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志明、 岡田美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林志明、岡田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7,724元,及其中141,396元自民國10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12,533元,及其中10,908元自10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第1項、第
2項為被告林志明、岡田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1元,及
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138,706元,及其中131,853
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明邀同另一被告岡田美為附卡持卡人於98年7月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
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林志明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00年2月28日
止共計127,273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20,945元為消費款;
被告岡田美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00年2月
28日止共計消費款即本金20,451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林志明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志明卡號
:0000000000000000,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
止共計11,433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0,908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林志明、岡田美應連帶給付
原告20,451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明應給付原告138,706元
(127,273元+11,433元),及其中131,853元(120,945
元+10,908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營業單位信用卡申請戶建議表、信用卡申請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附卡消費金額計算表、歷史帳單查詢、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正附卡計算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0,257元
,應徵裁判費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9,157
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林志明、岡田美:20,451元÷159,157元×1,660元=21
3元
被告林志明:1,660元-213元=1,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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