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0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
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叁佰肆拾肆元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美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1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4
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0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62,344元,及其中本金144,751元未按期繳
納。
㈡又被告另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被告違約時信用卡利率雖因繳款正常,而降
低為年息18.45%,惟信用貸款沒有在信用卡優惠利率範圍
內,故仍依年息19.7%請求。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00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
4,757元,及其中本金4,396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100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167,101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162,34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75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下述部分外,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兩造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8.5%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但被告同意原告保有
視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惟應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原告信用卡循
環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約定書足稽。而未約明信用卡循環利
率為年息19.7%,原告主張按年息19.7%計算本件通信貸款
利息,自有未合;而應按被告違約時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
息18.45%計息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爰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