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民國8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居所,未經許可,受友人「 張黎明 」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寄藏在其臺北市○○○路○段○○號2樓居所內。嗣於94年4月9日甲○○將上開改造手攜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欲帶回宜蘭縣蘇澳鎮南興里光華巷16號住處藏放,於當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及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5899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按持有槍砲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許可,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而原條例第11條,業已刪除,併入新法第8條,而有所修正。然被告自85年起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至94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本案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受託寄藏槍枝,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況且被告自85年間自「張黎明」處收受上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後,亦得將上開手槍向警察機關報繳、或丟棄、毀壞,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捨此不為,竟於94年4月9日搬家時,仍欲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車上準備帶回宜蘭住處藏放,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甚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並依法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罰金部分量刑過重,其家裏沒有錢繳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一節,因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當事人不服原判決而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前述固無理由,然此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自難謂濫用司法資源。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任意提起上訴,乃濫用司法資源,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子彈七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另扣案之金屬玩具槍管一支,內具阻鐵,並未車通,非屬槍枝主要零組件,且亦非被告所有,是均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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