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上訴人 黃心玲 被上訴人 賴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萬8,20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38萬8,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