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素玉 所有之2683-QT號牌自用
小客車,該車由訴外人 鄭凱元 駕駛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6時
,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加油站處,因被告駕駛EZ-
7741號牌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方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素玉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件未送鑑定,尚
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且本件於發生事故當時,業
與駕駛人鄭凱元達成和解,原告對未件即無代位權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具有過失,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被告應負本件之損
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抗辯稱:本件於發生事故當時,業與駕
駛人鄭凱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核本符合,是原告對未件亦
無代位權可言。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