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榮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至其與配偶黃○雲共同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老人安養中心」辦公室,因離婚及財產分配問題與黃○雲發生口角,甲○○欲將黃○雲從辦公室座位拉起,在旁之乙○見狀遂上前阻止,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乙○,致乙○受有胸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攻擊我,我沒有推打他,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
,在我工作的安養中心辦公室,我父親即被告來我辦公室找我母親談離婚的事,他與我母親爭論離婚要分財產,我母親說要離婚可以,但現在沒有錢可以分他,我父親聽完就拉扯我母親,我衝過去要阻止,他就反過來推擠我,將我和我母親推倒,並拉扯我衣服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辦公室區域,問我有沒有把離婚、財產的事情跟我媽說,我說有。被告就去找我媽講,不知我媽說了什麼,被告就直接將我媽從位置上拉起,我起來要去阻止,被告就推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我們經營的安養中心辦公室,我先生即被告來跟我提離婚要分財產,我說財產都在兒子名下,他就扯住我衣領將我從椅子上拉起來,並將我推倒,我兒子看到趕緊過來阻止他。我兒子要保護我有遭他傷害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互核告訴人乙○與證人黃○雲就本案係因被告先拉扯證人黃○雲,告訴人乙○欲上前阻止,告訴人乙○即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證述一致。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錄影時間10時52分44秒許,被告拉扯黃○雲,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之情,而以下為明顯可見被告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胸口、脖子或胸前衣服之畫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67頁):
⒈於錄影時間10時52分45秒至47秒許,被告以左手推擋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往後退而無法前進。
⒉於錄影時間10時52分48秒許,被告以左手放在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晃動身體。
⒊於錄影時間10時52分51秒許,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及領口位置,致告訴人往後退。
⒋於錄影時間10時53分10秒許,被告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背部
處衣物,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前方並將告訴人往後推,致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而坐在地上。
⒌於錄影時間10時53分14秒至16秒許,被告以右手抓扯告訴人頸部周圍衣物而將告訴人拉起呈跪坐姿。
⒍於錄影時間10時53分19秒至20秒許,被告以左手壓制告訴人脖子處。
⒎於錄影時間10時55分43秒許,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一下,致告訴人往後退。
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黃○雲之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實先出手拉扯證人黃○雲,告訴人起身靠近後,即遭被告於短暫之數分鐘內,多次出手推擠、拉扯胸口、脖子或胸前衣物。而告訴人於當日12時33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檢傷,受有胸腹部紅腫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4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4976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創傷病歷相關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自上開傷勢照片以及驗傷診斷書後附之驗傷解析圖可見為胸口靠近脖子處,此與被告多次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位置相符,而被告多次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胸口位置,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前紅腫之傷害結果。是告訴人及證人黃○雲證稱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客觀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均與客觀證據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來攻擊我云云,然本院勘驗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僅有於:①監視錄影時間10時52分44秒至47秒許之間,因被告拉扯黃○雲,故告訴人起身以左手指著被告且走向被告,告訴人遭被告以左手推檔,致告訴人往後退而無法前進,告訴人始轉以右側身與被告互相推擠,且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2分48秒時被告即以左手放在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推開;②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5分49秒許,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被告則以雙手推開告訴人之右手;③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5分51秒至54秒之間,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先將告訴人往前推,又繼續抓住告訴人右手上臂接近腋下處再將告訴人往左方推;④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6分8秒至12秒之間,告訴人伸出右手平舉擋在被告前方之行為,此有同上勘驗筆錄以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73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除了上開①部分為阻止被告拉扯黃○雲而有以身體與被告互相推擠之情形,惟立即遭被告推開,以及告訴人曾於上開②、③部分以手推開被告,然被告亦立即抓住告訴人之手並推開,該等動作均立即遭被告化解,並無造成被告受力而明顯退後或摔倒之情,足見告訴人並無出手傷害被告之意思或舉動。至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6分15秒至17秒之間,被告以雙手抱住告訴人之右手並向後摔倒在地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惟自畫面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推擠、施力之動作,足認被告此部分摔倒並非遭告訴人出力推擠所致。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攻擊被告云云,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雲均證稱在卷(見警字卷第8頁、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5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171433700號函所檢附之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輔導報告在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本應秉持理性,於意見不合時互相溝通、彼此尊重,竟與證人黃○雲發生爭執後,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成傷,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自承情緒不穩定,有至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雖於行為當下衝動控制不佳,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能明確供稱自己當時欲與告訴人黃○雲理論離婚以及財產分配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但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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