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鄧永竺
韋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永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瑜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秉嶧無罪。
事實
一、郭韋瑜、林東昇及鄧永竺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郭韋瑜、林東昇及鄧永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確定), 嗣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東昇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含有 溫雅婷 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7月7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 徐毓廷 聯繫,向徐毓廷謊稱設定錯誤,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再由佯裝成銀行服務人員向徐毓廷謊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徐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溫雅婷上開帳戶。林東昇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至47分許,持溫雅婷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共5筆),並將款項先交予鄧永竺,鄧永竺再將款項轉交予郭韋瑜,郭韋瑜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郭韋瑜、林東昇及鄧永竺均可自林東昇所提領詐騙款項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嗣因徐毓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28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東昇、鄧永竺、郭韋瑜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審金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37、281及4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9至83頁),並有告訴人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警卷第95頁)、被告林東昇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7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42844號函暨附件溫雅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本件所為,係先由負責施行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東昇提領包裹後,持溫雅婷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林東昇將款項依序交予被告鄧永竺,被告鄧永竺再交予被告郭韋瑜,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向被告郭韋瑜收取款項,被告三人雖僅從事領取含提款卡之包裹、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完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多人共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明知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別提領、收受及交付告訴人被詐騙款項如前所述,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俱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起訴及審理中就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為具體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關於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之前科素行,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前說明,其等就上述犯行,雖均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前均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鄧永竺另有傷害、被告郭韋瑜另有公共危險等犯行前科,其等素行不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聽指令擔任車手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財物,所為使犯罪追查不易,並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損,且因其等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暨考量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所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角色、手法、所收取詐欺款項金額,犯後均坦認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也自白不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自述其等教育程度、案發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63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東昇及鄧永竺於警詢時均供稱係被告郭韋瑜交付其
等車手之報酬(警卷第12、24頁),而被告郭韋瑜審理中證稱:林東昇、鄧永竺及我之報酬比例是以提款金額之3%、2%及1%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是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以其等上繳之本案提款金額即10萬元乘以上開比例計算之,故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2,000元及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詐欺集團,除前揭車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或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蔡秉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秉嶧介紹同案被告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蔡秉嶧交付工作機予林東昇及鄧永竺,並指示林東昇前往不詳地點領取裝有溫雅婷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述之分工模式,而為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認被告蔡秉嶧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嶧與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共同為本案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昇前於警詢就被告蔡秉嶧之部分先證稱
:在109年7月時鄧永竺的朋友蔡秉嶧介紹我加入,是蔡秉嶧拿工作機給我,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暱稱為「財運來」之人指示去領取提款卡,領錢後是鄧永竺叫我到指定地點集合,他要確認我有去領錢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改稱:是蔡秉嶧打電話叫我去拿提款卡,我有跟蔡秉嶧說不要作車手,但蔡秉嶧以有我們的個資為由,威脅強迫我們加入群組,並帶我們去認識郭韋瑜,前面領的報酬是蔡秉嶧拿給我,後來才是郭韋瑜拿給我等語(偵卷第170至1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偵訊時說蔡秉嶧威脅強迫我們作車手以及蔡秉嶧發放報酬給我,是因為看他沒有事,我們都有事,單純想要咬他而已,工作機是蔡秉嶧交給我,要我按照工作機裡的指示做事,報酬是郭韋瑜拿給我和鄧永竺的,不是蔡秉嶧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惟林東昇於本院詢問與被告蔡秉嶧接觸情形時,又證稱:我與蔡秉嶧接觸的情況就是他介紹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機給我,除此之外沒有再接觸,也沒有因詐欺集團內的事而與蔡秉嶧有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6頁)。可見林東昇對於被告蔡秉嶧是否有指示其去拿取提款卡、有無發放報酬及實際接觸聯繫等節,歷次證述不一且互有矛盾,且其又自承係因不滿被告蔡秉嶧而為不實供述,本院自無從依林東昇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蔡秉嶧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永竺於警詢時證稱:林東昇提款後都是交
給我,我再交給郭韋瑜,我的工作機是郭韋瑜交給我的等語(警卷第24頁);惟鄧永竺於本院審理中時改稱:是蔡秉嶧拿工作機給我們,林東昇與蔡秉嶧曾有就林東昇所提領的款項多拿超過報酬部分而沒有上繳等語(本院卷444頁);然鄧永竺於本院詢問何種情況之下被告蔡秉嶧會拿到錢或將錢交給被告蔡秉嶧,鄧永竺證稱:「我忘記了」,就為何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工作機是蔡秉嶧所交付,而非郭韋瑜所交付時,鄧永竺先稱:警詢時搞混了,然對於本院追問何謂「搞混了」,則又沉默不語(本院卷第445頁)。是鄧永竺關於林東昇所取得款項究竟是僅交予其本人或是亦有交付予被告蔡秉嶧,其後證述不一,且對於何人交付工作機亦有說法矛盾且拒絕說明之情,故鄧永竺所述關於不利被告蔡秉嶧之部分,亦難認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韋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工作機通訊
群組中暱稱為「財運來」之上手是何人,是「財運來」要我去領錢,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才叫蔡秉嶧幫我找人,我是透過蔡秉嶧認識林東昇及鄧永竺,我都是透過工作機通訊群組和林東昇及鄧永竺聯繫,工作機是我依「財運來」指示先買好並安裝好通訊軟體後,交給蔡秉嶧轉交給林東昇及鄧永竺,林東昇跟鄧永竺取得款項後,會聯繫我,我再到他們指定地點去拿款項(警卷第33至34頁);嗣郭韋瑜於偵訊時證稱:工作機是名為「 王子維 」(音同)的人給的,後「王子維」聯絡我,我再聯絡蔡秉嶧轉交給林東昇及鄧永竺,我跟蔡秉嶧說是領博弈的錢,我有問蔡秉嶧要不要一起做,蔡秉嶧說幫我找人,蔡秉嶧沒有跟我們一起做,只有幫忙介紹(偵卷第125、127頁);後郭韋瑜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
沒有人指示蔡秉嶧做事,除了蔡秉嶧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這件事外,我與蔡秉嶧就沒有接觸等語,復改口證稱:「財運來」就是蔡秉嶧等語(本院卷第454頁)。觀諸郭韋瑜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蔡秉嶧僅有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參與領取贓款,被告蔡秉嶧並無參與其等之本案犯行,後卻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蔡秉嶧為暱稱「財運來」之人,惟此與其警詢時證稱不知「財運來」為何人等語,已有齟齬,又倘若暱稱「財運來」為被告蔡秉嶧本人,而「財運來」又為郭韋瑜之上手,則蔡秉嶧實可直接招募林東昇及鄧永竺,並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直接指示林東昇及鄧永竺即可,根本無庸再指示郭韋瑜另外找人加入參與提領贓款。且被告蔡秉嶧果為暱稱「財運來」之人,則郭韋瑜於警詢時實無供稱不知「財運來」之真實姓名,且證稱被告蔡秉嶧僅有幫忙介紹人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理。可見郭韋瑜對被告蔡秉嶧是否有加入工作機通訊群組內,及被告蔡秉嶧是否為其上手「財運來」,前後證述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處,則其於審判中指述被告蔡秉嶧為暱稱「財運來」之人部分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㈣從而,依被告蔡秉嶧自己之供述,與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
瑜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蔡秉嶧有受郭韋瑜之託,介紹林東昇及鄧永竺加入郭韋瑜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蔡秉嶧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另案認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並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被告蔡秉嶧有期徒刑8月在案(現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5至86頁),至於上開行為以外部分,本院尚無從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逕認檢察官指為共犯之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三人就被告蔡秉嶧所為前後矛盾、說法不一之證述為真實,故本院自無從認被告蔡秉嶧除前述招募林東昇、鄧永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另有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與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就不利於被告蔡秉嶧之部分均乏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有為本案犯行,本院無從以之形成被告蔡秉嶧有與林東昇、鄧永竺及郭韋瑜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蔡秉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三民第二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73900號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卷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卷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