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適豪
陳裕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我有開車,但不知道被告甲○○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少年邱○
頡將告訴人 謝旭 夾坐在後座,有用外套套住告訴人的頭部,被告丙○○負責開車,並幫我開車門,讓我與邱○頡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在車上有詢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邱○頡矇住頭部、強拉上車時,除負責開車外,並協助打開車門。佐以被告丙○○既為駕駛,且同在車上,當可聽聞被告甲○○質問告訴人之過程,而被告丙○○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在密閉又小之車內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是被告丙○○對於告訴人非依其自由意志坐在車內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丙○○以不知情等語置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丙○○聽聞或見到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丙○○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離去,而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形同看管告訴人,並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離現場。足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查,本件被告甲○○、丙○○與少年邱○頡共同以如附件所示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現行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修正後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查少年邱○頡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被告甲○○為91年9月13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僅19歲,尚未滿20歲,既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丙○○於偵訊中稱:伊不認識少年邱○頡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而證人邱○頡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丙○○不熟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顯見兩人互不相識;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對於少年邱○頡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並事前謀議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被告丙○○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甲○○緩刑,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告丙○○僅坦承客觀行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被告甲○○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甲○○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其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甲○○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未扣案之球棒1支、外套1件,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於網路上與綽號「小隻」之人生有爭執,乃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邱0頡(民國93年10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警方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尋找「小隻」理論,甲○○因不識「小隻」,竟誤認素不相識之謝旭為「小隻」之人,即與丙○○、邱0頡共同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球棒攻擊謝旭頭部,致其受有前額血腫3*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再以外套覆蓋謝旭頭部後與邱0頡一同將其強押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由丙○○駕駛前開車輛載往高雄市某處不詳墓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甲○○發現認錯人,始將謝旭載返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之釋放,前後總計剝奪謝旭行動自由達1小時左右。嗣經謝旭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謝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邱0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許秉洋楊濬承曾浚偉劉臣章顏嘉宏楊宗翔 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六)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渠等與少年邱0頡共犯本案,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甲○○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信被告甲○○確有悔意,請斟酌給予緩刑或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依告訴人謝旭之指訴,若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已經撤回告訴,另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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