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木水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高木水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高木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高木水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高木水嗣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臨櫃提領方式,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心儀駱姵如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楠梓分局、 蔡雯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於警詢所為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起訴被告高木水(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這些錢是我玩線上博弈贏來的賭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詐欺贓款,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只要贏錢我就會提領出來自行花用或拿去還卡債云云。經查:
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方式,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4、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至4、警三卷第5至9、警四卷第7至11頁),復有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10年6月30日北鳳山字第1108003455號、110年10月28日北鳳山字第110800617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69至77頁)、中小企銀大昌分行110年10月26日110大昌字第367號函及被告操作ATM提款機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5、89、91頁)、中小企銀博愛分行110年11月1日博愛字第1108300942號函及被告臨櫃提款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7、87至91頁)、告訴人陳心儀提出之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警一卷第6頁)、告訴人陳心儀與暱稱為「 李雨澤 」之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詐騙網站玖富普惠網頁擷圖(警一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蔡雯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5至39頁)、告訴人駱姵如與暱稱為「嬌生創新合夥人 張庭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1至3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提
款日期及金額,被告係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5日、16日、19日、20日、27日、5月7日、11日、12日及14日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50萬元、25萬元、30萬元、90萬元、60萬元、30萬元、90萬元、25萬元、40萬元,可知被告於短短30日內,不包括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出之金額在內,僅以臨櫃方式所提領現金之金額已高達462萬元(計算式:22萬元+50萬元+25萬+30萬+90萬元+60萬元+30萬元+90萬元+25萬元+40萬元=462萬元),惟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賭博本金為20幾萬元等語以觀(偵二卷第20頁),則此等提領款項之金額,不僅與一般賭客在以賺取賭客賭金為最終獲利方式及目的之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常見之本益比有明顯出入,亦與一般不具雄厚資力之民眾所為網路賭博之輸贏數目,難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30年來均受雇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等語(院一卷第99頁),可知被告僅為一般受雇勞工,經濟狀況難認優渥,其是否有足夠資本從事輸贏高達數百萬元的賭博活動,本有可疑;又被告辯稱之前有積欠銀行卡債,怕轉入本案帳戶款項會遭銀行扣押,故會將款項領出等語(偵四卷第24頁),然被告並未就其積欠銀行卡債之金額、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金融帳戶曾遭扣押等情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實可將其所稱網路賭博賺取之數百萬元賭金用以償還不到百萬元之銀行卡債(院一卷第97頁),以免去不時遭銀行扣押、追討,致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任令銀行卡債持續存在及卡債利息持續增加,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說法,難認可信。
⒊再者,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以觀,110年4月13日12時2
4分告訴人陳心儀轉入22萬元,被告旋於當日13時27分即全數提領;同年月14日告訴人蔡雯娟轉入50萬元,被告翌(15)日亦全數提領;同年月15日告訴人陳心儀轉入37萬3,000元,被告當日即跨行以每筆2萬元金額提領3次、跨行轉帳5萬元1次,翌(16)日提領現金25萬元;同年月19日12時50分告訴人陳心儀轉入31萬5,607元,被告於當日14時04分即提領30萬元;告訴人蔡雯娟於同年月19日及26日分別轉入83萬5,208元,被告於翌(20)日提領90萬元;告訴人蔡雯娟於同年月26日轉入82萬7,946元,當日被告即跨行以每筆2萬元金額提領5次、翌(27)日跨行以每筆2萬元金額提領5次及現金提領60萬元;告訴人蔡雯娟於同年5月7日12時33分轉入32萬2,330元,被告於13時08分即提領現金30萬元;告訴人蔡雯娟於同年5月11日14時08分轉入118萬167元,被告於15時08分即提領現金60萬元;告訴人陳心儀於同年5月14日13時36分轉入40萬5,221元,被告旋於14時57分提領現金40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從事網路賭博之運氣奇佳,而得以在一個月內,贏得鉅額點數,進而得以頻繁兌換現金,但其賭博贏得之點數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將其所稱之賭博獲利,於款項轉入帳戶當日或翌日,隨即將款項提領將至一空之急迫需求,是若非因被告擔心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有隨時曝光而遭凍結之風險,因而必須每次於款項轉入後,有立即提領之急迫需求,衡情應無需於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即為如此頻繁提領款項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博弈網站之任何網頁畫面擷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博弈網站,乃至相關賭博獲利兌換成款項之紀錄可資佐證,僅空泛辯稱:資料均已刪除等語(院一卷第34頁),足見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⒋被告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臨櫃提領現金方式,
將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提領一空,被告雖辯以從事網路賭博或清償債務而由其一人花用殆盡,然被告關於網路賭博及清償債務之說法要無可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當面交付現金或其他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移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上開詐欺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及所在。
㈡又依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所證述之受騙經過,顯
示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交友軟體、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雨澤」、「 陳思羽 」、「張庭瑜」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而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設法尋覓可施以詐騙之目標,告知可由操作博弈平台軟體而投資獲利,或於臉書上張貼求職資訊,佯稱完成特定工作流程後可賺取薪資等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施以詐術,並於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陷於錯誤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以多次且密集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一空,足見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密切合作不能完成,而本案詐欺集團就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刻意委由被告於告訴人轉帳後當日及翌日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完成提款工作,凸顯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或其他施以詐術成員均無法獨力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款項
,且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0年4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擔任車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陳心儀、蔡雯娟及駱姵如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均係由被告以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則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員間,顯具以此一共同被告間輾轉交付現金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該方式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乃
各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附表編號2及3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填補告訴人三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提領款項高達590餘萬元等情;再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院一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及刑法邊際效應,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提領之該等詐欺所得,既均經本院認定被告業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且具可信度之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且本院於未能具體認定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惟至少為三人以上)、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尚難逕以平均分擔或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而本案帳戶固有未經提領完畢之款項,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即遭中小企銀圈存,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範圍及金額,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或有實際管領力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主文1(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心儀自稱「李雨澤」之人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儀結識,並向陳心儀佯稱操作博奕平臺即玖富普惠理財投資公司APP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陳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2日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50,000元提領2次:20,005元、20,005元,合計提領40,010元(含手續費共10元)110年4月12日50,000元110年4月13日匯款2次:220,000元、160,000元,合計匯款:380,000元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3日373,000元提領4次:36,015元、36,015元、220,000元、18,615元,合計提領310,645元(含手續費各共45元)110年4月17日300,000元110年4月19日315,607元110年4月30日415,489元110年5月14日405,221元110年4月14日提領5次:30,81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130,8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110年4月15日提領6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15元,合計提領150,040元(含手續費共40元)110年4月17日提領9次:1,515元、1,515元、50,01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15元、合計提領183,085元(含手續費共85元)110年4月18日提領5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提領100,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110年4月19日300,000元110年4月30日提領5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提領100,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110年5月1日提領8次:1,010元、5,49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15元、40,015元合計提領196,535元(含手續費共45元)110年5月2日提領7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15元、6,015元,合計提領126,055元(含手續費共55元)【含非本案匯款金額】110年5月14日提領3次:400,000元、11,015元、6,015元,合計提領417,030元(含手續費共30元)【含非本案匯款金額】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雯娟自稱「李雨澤」之人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與蔡雯娟結識,並向蔡雯娟佯稱操作博奕平臺即玖富普惠理財投資公司APP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蔡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5日高木水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500,000元500,000元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835,208元900,000元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6日827,946元提領5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提領100,025元(含手續費共25元)110年5月7日322,330元110年5月11日1,180,167元110年4月27日提領7次: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000元、30,015元,合計提領730,040元(含手續費共40元)110年年5月7日提領2次:300,000元、10,015元,合計提領310,015元(含手續費共15元)110年5月8日提領2次:15,015元、10,015元,合計提領25,030元(含手續費30元)【含非本案匯款金額】110年5月11日900,000元110年5月12日提領6次:250,000元、12,228元、16,771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合計提領339,014元(含手續費共15元)【含非本案匯款金額】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駱姵如自稱「陳思羽」之人於110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打工兼職廣告,嗣後提供自稱「嬌生創新合夥人張庭瑜」之通訊軟體LINE與駱姵如結識,並向駱姵如佯稱完成工作流程可賺取薪資云云,致駱姵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000元提領4次:6,01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合計提領56,030元(含手續費共30元)【含非本案匯款金額】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4014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482800號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6488號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314500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53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7號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91號審金訴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審金訴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院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院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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