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廷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李聿侖
袁光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聿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光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冠廷無罪。
事實
一、葉冠廷(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李聿侖、袁光耀、 趙振凱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趙振凱在上址工地駕駛水泥車時,因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葉冠廷遂向前與其理論,李聿侖、袁光耀、「柱仔」及「寶仔」見狀亦紛紛趨前關心,詎李聿侖、袁光耀因不滿趙振凱口氣不佳,竟於同日16時52分起,與「柱仔」、「寶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追打趙振凱,並由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擊趙振凱之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趙振凱之背部,「柱仔」、「寶仔」則徒手毆打趙振凱,致趙振凱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振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聿侖、袁光耀)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聿侖、袁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其等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7、91-9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侖、袁光耀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審訴卷第75頁,院卷第33-34、90、127、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凱及證人 謝乾興萬軒佑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9-42、53-
56、59-62頁,偵卷第39-43、97-98頁,院卷第112-12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在場人一覽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576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傷勢彩色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警卷第47、65-71、77頁,偵卷第119-151頁,院卷第92-99頁),足認被告李聿侖、袁光耀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高醫診斷證明書雖僅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腳
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上背部有明顯紅腫之情形,另該傷勢照片下並有以英文標註「bruiseofup
perback」等詞(偵卷第129頁),復佐以被告袁光耀供承其確有以木棍朝告訴人背部毆打並可能造成傷勢之情(院卷第127頁),而與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受傷部位相符,足認本件告訴人應尚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勢甚明,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補充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院卷第126頁),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聿侖、袁光耀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聿侖、袁光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李聿侖、袁光耀與「柱仔」、「寶仔」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聿侖、袁光耀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職場齟齬,竟未能控制情緒,共同與「柱仔」、「寶仔」追逐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令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不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李聿侖、袁光耀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等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0年8月24日110高市○區○00○○000號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89頁,審訴卷第121頁);併慮及被告李聿侖、袁光耀於本件之犯罪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暨下手輕重迥異,渠等於量刑上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李聿侖、袁光耀之犯罪動機、渠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5、29頁,院卷第13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王玉婷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袁光耀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被
告袁光耀緩刑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袁光耀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袁光耀與其餘共犯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即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背部、腳部等部位之非輕傷勢,此等傷勢不僅短期內勢難痊癒,告訴人亦自陳該等傷勢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生計(院卷第141-142頁),犯罪情節即非屬甚微,況被告袁光耀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能彌平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情,認若就被告袁光耀之科刑為緩刑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袁光耀部分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李聿侖、袁光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泥抹平器、木棍等物品,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分別係渠等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葉冠廷)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冠廷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2分起,在前址工地,因告訴人趙振凱前駕駛水泥車時,疏未將水泥車卸料管收起,致該卸料管撞及被告葉冠廷,被告葉冠廷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李聿侖、袁光耀及綽號「柱仔」、「寶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包圍並追逐告訴人,由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打告訴人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告訴人背部,「柱仔」及「寶仔」男子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冠廷亦共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冠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在場人一覽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傷勢彩色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冠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並無指揮李聿侖、袁光耀等人毆打告訴人,亦未參與渠等傷害犯行,我當時甚至是在支開雙方等語;被告葉冠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衝突雖係因被告葉冠廷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起,然後續被告葉冠廷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與李聿侖、袁光耀等共同正犯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本件肢體衝突起因於告訴人所駕駛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被
告葉冠廷,被告葉冠廷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李聿侖、袁光耀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於前揭時、地與「柱仔」、「寶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葉冠廷究有無與李聿侖、袁光耀等人就本件渠等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證人即李聿侖、袁光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葉冠廷沒有叫我們去打告訴人,也沒聽到被告葉冠廷吆喝、教唆我們毆打告訴人,且衝突過程中亦未看到被告葉冠廷有對告訴人動手,我們均是單純看告訴人不爽才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8、22、32頁,院卷第102-106、108-111頁),所述核與證人即在衝突現場勸架之謝乾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時我並無聽到被告葉冠廷吆喝、邀集大家毆打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葉冠廷毆打告訴人等情節相符(院卷第115-117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衝突過程中被告葉冠廷並無打我,也沒有對我講什麼話或吆喝他人攻擊我等語(院卷第119-120頁),且觀諸本院於審理中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之勘驗筆錄(院卷第92-9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亦均未見被告葉冠廷(即筆錄編號8之人)有何追逐、毆打告訴人(即筆錄編號10之人)之行為,則被告葉冠廷辯稱其於本件衝突並無下手毆打告訴人,亦無指揮、教唆李聿侖、袁光耀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詞,即非全然無據。
㈢另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葉冠廷於肢體衝突發生之際
,尚有伸手拉住或以身體阻擋「柱仔」或「寶仔」(即筆錄編號3之人)向告訴人靠近之舉(院卷第93-94頁),且證人謝乾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還沒被追著跑時,我感覺被告葉冠廷有在做排解的動作等語(院卷第116頁),可認被告葉冠廷辯稱其於案發當下尚有支開衝突雙方之舉等詞,應非無稽。自此情觀之,益徵被告葉冠廷與李聿侖、袁光耀等人於本件衝突發生之前,尚無何事前謀議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葉冠廷當無於衝突前特意阻隔雙方、避免爭執事態擴大之必要。
㈣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葉冠廷
與李聿侖、袁光耀等人為共犯,因本件衝突係起因於被告葉冠廷,且被告葉冠廷與其餘共犯是同一團在施工的;另被告葉冠廷於衝突當下亦有追著我跑的行為等語(警卷第40-41頁,院卷第119-122頁)。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主觀上之臆測,遽認被告葉冠廷亦應與李聿侖、袁光耀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另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遭李聿侖、袁光耀等人追打時,被告葉冠廷均係與其他工地人員緩步遠遠跟隨在告訴人及李聿侖、袁光耀等人之後,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一同追逐告訴人等情(院卷第97-99頁),更難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為真。㈤基上,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葉冠廷確有下手
毆打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冠廷與李聿侖、袁光耀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一事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自無從逕認被告葉冠廷就本件傷害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冠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葉冠廷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冠廷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冠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葉冠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節錄(院卷第92-99頁):勘驗標的:壹、共有五段影片,皆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分別如下:一、「510-BF_CH1_00000000000000_1.avi」,全長共2分42秒,影片時間為2020/12/2516:50:12至16:52:54。(下稱影片一)二、「510-BF_CH2_00000000000000_5.avi」,全長共2分41秒,影片時間為2020/12/2516:50:14至16:52:56。(下稱影片二)三、「510-BF_CH3_00000000000000_9.avi」,全長共2分42秒,影片時間為2020/12/2516:50:13至16:52:55。(下稱影片三)四、「510-BF_CH4_00000000000000_14.avi」,全長共0分12秒,影片時間為2020/12/2516:50:13至16:50:25。(下稱影片四)五、「510-BF_CH4_00000000000000_13.avi」,全長共2分29秒,影片時間為2020/12/2516:50:27至16:52:56。(下稱影片五)勘驗內容:影片一部分一、於畫面時間16:50:12至16:50:35期間畫面中,有一台水泥車停於畫面右側,畫面中有4個人。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依序為編號8、2、9、4(見編號1截圖)。編號8男看向水泥車右側座位方向,似乎與水泥車內的人對話。編號2男右手拿著一水泥抹平器(以下皆以深藍色標示)走到編號8男左側站定。編號9男坐於機車上未移動,編號4男騎乘機車停到編號9男左側停下,下車站在機車左側,看向水泥車方向(見編號2截圖)。水泥車右側座位車窗出現一隻手,顯示編號8男確實與車內之人對話中(見編號3截圖)。編號4男掀開機車坐墊(見編號4截圖),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一長條棍棒(見編號5截圖,以下皆以黃色標示),然後左手拿著該棍棒向著水泥車的方向移動(見編號6截圖)。編號8男一邊用左手指向水泥車上的人,一邊跟水泥車上的人對話(見編號5至6截圖)。二、於畫面時間16:50:36至16:50:48期間編號4男左手拿著該長條物仍持續向著水泥車方向移動,移至水泥車卸料管後方停下(見編號7至10截圖)。編號2男雙手撐在該水泥抹平器上,仍然站於編號8男左側,看向水泥車內的人。編號8男持續與水泥車內的人對話,間或舉起左手指向水泥車內的人(見編號7至11截圖),於畫面時間16:50:46時,舉起左手向著水泥車內的人招手,示意車上之人下車(見編號12截圖)。編號3男從水泥車後方出現,左手拖著一支水泥抹平器(見編號7截圖,以下皆以藍色標示),從編號4男後方往編號2男左側移動(見編號8至13截圖),移動到編號2男左側時,一邊跟水泥車上之人對話(見編號14截圖)。編號5男亦從水泥車後方出現(見編號10截圖),移動到編號4男後方(見編號11至14截圖)。三、於畫面時間16:50:49至16:51:08期間編號3男移動至編號2男左前方,與水泥車上的人對話,編號8男站在編號2男右前方,看向編號3男,伸出左手阻擋編號3男繼續向水泥車方向靠近(見編號15至17截圖)。編號3男持續與水泥車上之人對話,編號8男看向編號3男,伸出左手觸碰編號3男的右肩,接著移動至編號3男面前,面向編號3男,向編號3男伸出左手,似乎在阻擋編號3男(見編號18至21截圖)。拍攝角度向左偏,畫面中出面編號7男(見編號22截圖)。四、於畫面時間16:51:09至16:51:30期間於畫面時間16:51:09時,水泥車上下來一位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下稱編號10男,站在水泥車旁,面向編號3男方向(見編號23截圖)。編號6男從水泥車後方出現(見編號19截圖)向著編號3男的方向移動,移到編號8男右方,看向編號2、3、8男的方向(見編號20至25截圖)。編號1男亦從水泥車後方出現(見編號24截圖),肩上扛著一水泥抹平器(以下皆以紫色標示),向著編號2、3男後方移動,站在編號2男左後方(見編號25至34截圖)。編號3男及編號8男持續與編號10男對話,編號8男仍站在編號3男對面,阻擋著編號3男向著編號10男靠近,不時轉頭或伸出左手指向位於其左後方的編號10男,跟編號10男對話(見編號23至34截圖)。五、於畫面時間16:51:31至16:52:30期間編號7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見編號35截圖),一邊跟編號10男對話一邊移動至編號10男面前,面向編號6男方向,伸出左手阻擋編號3男(見編號36截圖),間或轉頭伸出右手安撫編號10男(見編號37截圖)。編號8男拉著編號3男,往編號10男所在的相反方向移動了一段距離(見編號37至38截圖)。編號7男靠向編號10男,與編號10男對話(見編號38至42截圖)。編號8男伸出左手指向編號10男方向,編號10男亦不時伸出左手指向編號8男方向(見編號43至44截圖),兩人對話中。編號3男越過編號8男,往編號7男方向靠近,編號7男站在編號3男及編號10男中間,張開雙手,阻止兩人靠近(見編號45截圖)。編號11男從水泥車後方出現,移動至編號9男右側站定,看向眾人所在的方向(見編號43至45截圖)。六、於畫面時間16:52:31至16:52:36期間編號7男阻止編號3男持續向編號10男靠近,位於編號7男左後方的編號2男丟下左手上的水泥抹平器(見編號46截圖),向編號10男的方向伸出雙手,推向編號10男(紅色標示處),編號10男往後靠向水泥車(見編號47至48截圖)。編號3男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移動,編號6男伸出右手阻擋編號3男,編號7男左轉看向編號2男(見編號49截圖)。編號10男伸出雙手在胸前阻擋,編號2男再次推向編號10男(紅色標示處)(見編號49至51截圖),編號10男低頭左轉躲避,然後離開畫面(見編號51至52截圖)。編號2男雙手向著編號10男的背部伸出,編號3男舉起雙手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靠近,與編號2男推擠在一起,然後離開畫面(見編號52至53截圖)。編號1男高舉手上的水泥抹平器(紫色標示處)、編號4男左手上拿著長條棍棒(黃色標示處),與編號5、6、7、8男,一起向著畫面中編號3、4、10男離開的方向移動,然後離開畫面(見編號54至55截圖)。七、於畫面時間16:52:36至16:52:54期間於畫面時間16:52:38時,編號9男仍然坐在機車上,從頭到尾未移動過。編號11男從編號9男右側移動至水泥車後方(見編號56至58截圖)。編號10從水泥車後方跑向編號9男後方(見編號58至60截圖),接著跌坐在地(見編號61至62截圖),轉頭看向水泥車後方的方向(見編號63截圖)。編號11男、編號3男從水泥車後方,向著編號10男方向移動(見編號64至66圖)。影片二部分八、於畫面時間16:50:34至16:52:08期間編號3男左手拖著一水泥抹平器與編號5男從畫面右上方,向著畫面左下方的水泥車後方移動,然後離開畫面(見編號67截圖)。編號1男肩上扛著一水泥抹平器與編號6男從畫面右上方,向著畫面左下方的水泥車後方移動,編號4男騎乘機車亦向著同樣方向移動(見編號68至69截圖),編號11男亦向著其他人移動的方向移動(見編號70截圖),然後皆離開畫面。九、於畫面時間16:52:09至16:52:43期間畫面中短暫無人出現,接著畫面右下方首先出現編號10男的身影,編號3男的身影緊接著出現,編號3男伸出右手推向編號10男的方向(見編號72至74截圖)。編號4男站在編號3男後方雙手高舉手上的長條棍棒(見編號72至73截圖,16:52:42),身體右傾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揮動(見編號74至75截圖)編號2男跟著出現在編號4男右後方(見編號74截圖),編號10男呈現前傾的姿勢(見編號74至75截圖)。編號7男緊跟在編號2男的身後出現(見編號76截圖),編號1男從編號2男的右側超前,高舉手上的水泥抹平器(見編號76至77截圖)。十、於畫面時間16:52:44至16:52:45期間編號4男及編號1男並列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移動,超越編號3男。編號1男仍高舉水泥抹平器,接著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揮動(16:52:46),編號7男越過編號2男,緊追在編號4男及編號1男身後(見編號78至82截圖)。編號6男及編號8男,陸續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著編號10男移動的方向前進(見編號76至82截圖)。十一、於畫面時間16:52:46至16:52:47期間編號10男由原本奔跑的姿勢改為跳動的方式前進(見編號84至87截圖,16:52:46),編號4男緊跟在編號10男身後,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揮動手上的長條棍棒(見編號83至87截圖,16:52:47),編號10號男離開畫面。編號1男向著編號10男的方向揮動手上的水泥抹平器後,頭上的工程帽向其右前方掉落在地,編號1男身體前傾去撿拾該工程帽(見編號83至89截圖)。編號7男緊跟在編號4男身後(見編號83至89截圖)。編號5男從畫面中下方出現,跟在所有人後方(見編號84至89截圖)。十二、於畫面時間16:52:48至16:52:55期間編號7男往前拉住編號4男,阻擋其繼續向編號10男的方向前進,接著攔住其後的編號1男(見編號90至94截圖)。跟隨其後的編號6男、編號3男、編號2男、編號8男及編號5男,陸陸續續向著編號10男離開的方向移動,跟著離開畫面(見編號90至97截圖)。編號4男亦跟著向編號10男移動的方向,離開畫面(見編號95截圖)。影片最後僅剩編號7男攔著編號1男,尚停留在畫面中(見編號97截圖)。影片三部分十三、於畫面時間16:50:14至16:51:28期間畫面中僅有編號7男出現,編號7男一邊接聽電話一邊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見編號98至100截圖)。十四、於畫面時間16:51:29至16:52:37期間畫面中短暫無人出現,首先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的是編號10男,身體呈現向右後方轉的姿勢(見編號101截圖),接著編號2男出現,伸出雙手推向編號10男,編號10男伸出雙手阻擋(見編號103截圖)。編號4男出現在編號2男身後,高舉手上的長條棍棒,避開其前方的編號2男,身體微向左傾揮向編號10男的方向但沒有碰觸到編號10男的身體(見編號104至105截圖)。編號10男稍微身體前傾,接著往其前方移動(見編號104至105截圖)。編號10男跑動時無明顯跳動動作。十五、於畫面時間16:52:38至16:52:42期間編號7男及編號1男從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編號1男高舉手上的水泥抹平器,從編號7男的左側追在編號2男身後(見編號106至107截圖)。編號7男伸出左手阻擋編號1男,超越編號4男跟在編號2男身後,編號4男右手拿著長條棍棒緊追在編號1男及編號7男身後(見編號108至113截圖)。編號3男、編號6男、編號8男及編號5男陸續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著編號10男移動的方向離開畫面(見編號108至114截圖)。影片四部分十六、於畫面時間16:50:13至16:50:21期間編號9男坐在機車上,編號4男騎乘機車停至編號9男的左側(見編號115至116截圖)。影片五部分十七、於畫面時間16:50:28至16:51:17期間編號4男從機車上下來,掀開機車坐墊(見編號117至118截圖),從置物箱中拿出一長條棍棒(見編號119截圖),接著左手拿著此棍棒往畫面左下方移動,然後離開畫面(見編號120至121截圖)。編號3男左手拖著水泥抹平器、編號5男、編號6男及編號1男肩上扛著水泥抹平器,陸續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接著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見編號121至125截圖)。十八、於畫面時間16:51:18至16:52:54期間於畫面時間16:52:25時,編號11男從編號9男後方出現,移動至編號9男右側站定(見編號126截圖),然後編號11男繞過編號9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右上方陸續出現4個奔跑的人影(紅色箭頭標示處)(見編號127至128截圖)。編號3男、編號6男、編號2男、編號8男及編號5男陸續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中上方移動(見編號129至130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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