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 丁明哲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參加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 林長儀
曾淑琴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沈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林長儀、曾淑琴、 曾得雄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受告知人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長儀應給付帝凱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第四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帝凱公司美金2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審」(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長儀及訴外人 彭鴻春 於96年7月間邀伊共同創立帝凱公司,伊將其陸續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並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之董事長,彭鴻春為帝凱公司之監察人,曾淑琴則為帝凱公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財務會計人員,曾得雄則為帝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林長儀提出之內帳,僅97年7月至98年12月間,帝凱公司之「好神拖」產品營業金額,即高達8億1,839萬8,145元。惟時任帝凱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林長儀,竟未經帝凱公司股東會同意,擅將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由林長儀獨資之訴外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收取入帳,並由帝凱公司支付鉅宇公司營業成本(即代工生產成本、費用),於97年支付7,756萬4,967元,98年支付5億78萬496元,帝凱公司於98年則僅申報營業收入1,904萬4,044元。然在96年7月至100年4月間,以「好神拖」產品每組740元、銷售總組數344萬2,860組計算,其實際營業收入至少應有25億4,771萬6,400元,惟帝凱公司帳上營收僅有14億1,090萬8,792元,短報11億3,680萬7,608元,其營業成本高達9億9,596萬1,620元、營業費用1億4,249萬17元,合計為11億3,845萬1,637元,遭灌水4億3,845萬1,637元。再以97年6至12月為例,「好神拖」產品每組平均售價343.8元(以營業收入1億1,155萬4,670元除以33萬3,180組計算),惟當時零售價每組1,480元,訴外人宥竑有限公司及東森物流公司之批發價每組約800元,差額部分恐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吞。林長儀表面上將「好神拖」產品之營收、成本全部列入帝凱公司帳上,並以此為帝凱公司之會計帳,交付股東及分配盈餘,私下卻將絕大部分之營收、成本歸入鉅宇公司帳上,一旦帝凱公司股東要求查核時,即將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銷毀,林長儀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致生損害帝凱公司之背信行為,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帝凱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賠償責任。又伊為帝凱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10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時任帝凱公司監察人之彭鴻春對林長儀提起訴訟,彭鴻春以難以釐清為由,塘塞回絕, 伊得 依公司法第214條2項前段規定,為帝凱公司提起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帝凱公司1,000萬元。另林長儀自行自帝凱公司盈餘中領取10%之執行業務報酬及每月15萬元之董事報酬,然此等報酬並無記載於章程事項,復未經股東會議定,顯與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有違,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帝凱公司,並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長儀應給付帝凱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帝凱公司96年7月到99年11月間之營業收入問題,至於○○鄉○○段第22-5號、第22-6號、第22-9號土地出售相關爭議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且伊等出售土地後,自好神拖營收所支應之款項當已歸還,並未造成帝凱公司損害,丁明哲亦已分得出售土地之獲利,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另好神拖銷售營收幾皆係發生在鉅宇公司,林長儀並無所謂未將帝凱公司之營收依委任本旨交付帝凱公司,致帝凱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因帝凱公司之股東,皆知悉並同意鉅宇公司對於好神拖產品進行生產與銷售等事項,而丁明哲為其所獨資毅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淞公司)之負責人,專門生產好神拖產品需要之專利「布盤頭」組件,且只銷售予鉅宇公司,丁明哲當然知悉是由鉅宇公司產銷好神拖產品。此外,依據鉅宇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報完成製作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股東之清算分配報告表等報表,其上記載之營業收入均已包含鉅宇公司之各項好神拖銷貨之營業收入,且上開報表皆已送交各股東承認,顯可證明好神拖銷售營業收入確實應歸屬於鉅宇公司,自無上訴人主張所謂林長儀未依委任本旨將好神拖產品營收交付帝凱公司致帝凱公司受損害之問題。又丁明哲對於好神拖產品在中國營運情形完全知悉,且曾參與各項中國營運事項之必需程序,好神拖產品合併中國的全球營收數字,於103年亦不過4億元左右,並無丁明哲所謂高達幾十億鉅額海外授權金未收取之情事。況且雙方於100年9月間簽署承諾同意書、同年11月15日及101年3月6日簽署協議書之約定,既然丁明哲並未於依前揭約定之限期完成協商找補,且已經承諾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對好神拖公司提出主張或請求再興爭執,自不得再於事後任意翻異,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因其怠於在約定期限內主張而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陳稱:兩造爭議之事為經營團隊參與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參加人並不清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林長儀應給付帝凱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帝凱公司美金2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第
2、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
(1)林長儀及彭鴻春於96年7月間與丁明哲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丁明哲無實際出資,僅以技術入股。
(2)丁明哲將其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並登記帝凱公司專利權人,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
(3)帝凱公司104年1月30日股東會改選前,董事長為林長儀,監察人為彭鴻春,曾淑琴為管理部經理兼主辦財務會計人員,曾得雄為董事兼總經理。
(4)99年間,鉅宇公司直接作價給帝凱公司之股東換股,約定帝凱公司股東即丁明哲、林長儀、曾得雄與彭鴻春在鉅宇公司有相同之股權比例。
(5)100年11月15日林長儀、彭鴻春、丁明哲、曾得雄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266、268頁,被證10)。
(6)101年3月6日林長儀、彭鴻春、丁明哲、曾得雄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272頁,被證11)。
(7)101年5月31日鉅宇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進行清算。
(8)丁明哲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選任 金昌民 會計師為帝凱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帝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9)帝凱公司為帝好公司之出資股東,授權帝好公司銷售「好神拖」產品,並於中國境內由其進行生產及銷售之轉授權,收取相關授權款項,帝凱公司於99年9月13日退股,並簽訂退股協議合約。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林長儀未經帝凱公司股東會同意,擅將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由鉅宇公司收取入帳,並由帝凱公司支付鉅宇公司營業成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致生損害帝凱公司,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監察人彭鴻春對林長儀提起訴訟,為彭鴻春回絕,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2項前段規定,為帝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代表帝凱公司對曾淑琴及曾得雄提起本件訴訟:
1、按公司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對公司之管理或事務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得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因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另為加強對董事之監督,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少數股東,亦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股東與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4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基此,少數股東欲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代表訴訟權限,必須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迨監察人逾30日未起訴時,始得由少數股東對該董事及具體事件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至於未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董事或事件,既未經監察人審認後不為請求,自不得由少數股東自行為公司提起訴訟,以免影響公司訴訟權之正常行使。
2、本件上訴人前以台北北門郵局103年11月10日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58-160頁,下稱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帝凱公司監察人彭鴻春對林長儀提起訴訟,內容略以:「(一)…自96年7月~99年11月,帝凱公司之營收為12億1,748萬223元,惟營業成本為8億6,506萬2,068元,營業費用1億561萬8,230元,兩者合計竟高達9億7,070萬298元,且均無帳可查,本人雖曾於101年8月9日間,委請律師、會計師對帝凱公司進行帳務查核,惟因該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拒不依法提供合法正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致帝凱公司帳目不清相關問題,迄未解決…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就帝凱公司96年6月至99年之營業收入,未依法收取入帳,且於所謂『內帳』之中,列入高額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等,並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顯已構成違背帝凱公司賦予任務,致生帝凱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並應依委任關係對帝凱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彭鴻春「速依法對帝凱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請其賠償帝凱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96年6月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60頁)。嗣彭鴻春未於30日內對林長儀等提起訴訟,上訴人即據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上訴人為帝凱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之曾淑琴,從未擔任帝凱公司之董事,本無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帝凱公司對曾淑琴提起訴訟,已非有據。又曾得雄固曾任帝凱公司董事,但非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對象,此部分亦與公司法第214條代表訴訟必須先以書面提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對曾淑琴、曾得雄提起本件代表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雖以林長儀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1月30日經改選而非帝凱公司之董事,抗辯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林長儀帝凱公司董事任期至104年1月29日為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104年3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頁),帝凱公司固已於104年1月30日改選蔡宗琪、何柏年及 張淑珍 為董事,並於同年2月24日報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固有經濟部104年2月24日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帝凱公司登記影印卷第2-11頁)。惟上訴人於林長儀改選前,既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在監察人逾30日不提起時,上訴人即取得帝凱公司對林長儀有關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事件之訴訟代表權,是上訴人就林長儀所提訴訟部分,仍屬適法。
(二)帝凱公司全體股東已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就上訴人所提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之爭執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再據此提起本件代表訴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帝凱公司96年7月17日以有限公司型態設立登記,資本額600萬元,創始股東為林長儀(出資額102萬)、 施瑨陽 (出資額102萬元)、彭鴻春(96萬元)以及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元),其後於同年9月26日,施瑨陽將所有出資額分別讓與林長儀、彭鴻春各30萬6000元,讓與上訴人40萬元,至99年12月加入股東曾得雄(出資額30萬元),林長儀、彭鴻春及上訴人均擔任董事,出資額分別調整為219萬元、162萬元、189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帝凱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帝凱公司登記影印卷第62-80頁)。因上訴人對於帝凱公司之帳務有爭議,並為引進策略投資夥伴,林長儀遂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同意共同委託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至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進行查帳工作,並同意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結果無異議,如查核結果有數字金額上之差異時,雙方同意於查核報告出具後二週內完成協商找補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承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五第272頁)。
3、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吳漢期 會計師針對97年至99年間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費用及薪資費用、營業費用、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項目執行查對,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G-Project報告,表明執行結果均無不符等情,有G-Project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26頁)。基此上訴人、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其內容略以:
「立協議書人林長儀(甲方)、彭鴻春(乙方)、丁明哲(丙方)、 曾德雄 (丁方)茲因四方共同出資,以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好神拖公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務,因股東之間先前就好神拖公司之財務、利潤有不同意見,經各方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本於謀求好神拖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目的,於100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會議室共同達成協議,條款如後:…
二、截至100年10月31日止好神拖公司應給付丙方之淨利三千萬元…。六、立協議書人如對好神拖公司帳務有所疑義,立協議書人應於100年11月30日前聘請並親自會同專業人員,就好神拖公司之帳務進行查核,查核期間以不超過14個工作天為限,於其未開始或完成查核,或未依查核結果提出異議者,即視同承認好神拖公司99、100年之帳務,好神拖公司得依帳載金額進行99年、100年之盈餘分配。」(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下稱系爭協議),復於101年3月6日再簽署協議書,除確認上訴人不得再抽取布盤淨利外,並承諾今後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對好神拖公司(即鉅宇公司、帝凱公司),提出主張或請求再興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時,帝凱公司101年1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見帝凱公司登記影印卷第45頁),鉅宇公司則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清算,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6月1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
4、依上述上訴人與林長儀同意共同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至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進行帳目查核工作,於資誠會計師事務出具G-Project報告後,帝凱公司全體股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內容,帝凱公司全體股東已就帝凱公司、鉅宇公司有關好神拖產品之生產、銷售有關成本、獲利以及盈餘之分派相關之紛爭,已經達成協議,就彼此間之岐見互相讓步,以終止並防止爭執,則100年11月之系爭協議應有和解之性質,依前引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上訴人除請求依約完成找補外,不得再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提出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僅就布盤利潤達成協議云云,惟此主張與協議第六項「如對好神拖公司帳務有所疑義,…,於其未開始或完成查核,或未依查核結果提出異議者,即視同承認好神拖公司99、100年之帳務。」等語之文義不符,應非可採。又系爭協議雖然非帝凱公司與林長儀、曾得雄間達成之和解,但帝凱公司在當時型態為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公司之意思表示機關為股東全體,系爭協議既經帝凱公司當時全體股東參與簽訂,公司董事執行事務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因其後101年1月帝凱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其少數股東之身分,請求帝凱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林長儀等提起訴訟,亦不得以監察人未依限提起訴訟,而提起本件代表訴訟。故帝凱公司不得對林長儀就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之爭執(經本院闡明後臚列之請求內容,包括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之爭執如本院卷二第45-48頁附表D、E、F,除附表D項次13以外;上訴人再更正為如本院卷五第405-415頁更正附表D、
E、F,除更正附表D項次19以外),再為爭執或請求損害賠償。
5、上訴人雖以G-Project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以及金昌民會計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出具之專案檢查報告記載:
「檢查帝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納入被授權生產製造銷售好神拖產品之鉅宇公司一同分析較具意義」、「…最近97年-101年度之變動,尚無重大異常,惟若帝凱公司能提供充分資訊,上開意見或許可能有所調整」等(見原審卷一第166-178頁),否定G-Project報告之真實性,並據以主張林長儀帳目不清云云。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與財務報表之簽證查核不同,僅係按當事人委託之項目進行檢查,而非由會計師決定抽查項目及抽查方式,會計師於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執行後,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允當與否當然無法表達任何程度的確信,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上訴人既與林長儀共同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檢查帝凱公司帳目,並同意對查核報告結果無異議,且核二人委託檢查帳目之目的,除終止對公司營收及費用之爭執外,尚包括將來花仙子公司策略聯盟或收購帝凱公司所需財務實質查核(見100年9月19日承諾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1頁;帝凱公司106年3月23日函,本院卷三第13頁),據此訂定查核之項目,自不得以金昌民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之記載,指摘G-Project報告有疏漏或者違誤之處,或否定系爭協議之效力。
6、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係林長儀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協議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之系爭協議簽立後,在102年6月20日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帝凱公司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案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178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帝凱公司有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等爭議,顯見上訴人已確知或發現帝凱公司帳目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仍有疑義,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其所謂之詐欺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5日始於本件準備二狀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背面),已逾民法第93條所訂一年之除斥期間,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況上訴人本為帝凱公司董事,實際參與帝凱公司經營,對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暸解,系爭協議經上訴人與林長儀先於100年9月19日簽具承諾同意書,共同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至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就特定目的進行查帳工作,經資誠會計師事務出具G-Project報告後,復與帝凱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帝凱公司、鉅宇公司有關好神拖產品之生產、銷售有關成本、獲利以及盈餘之分派相關之紛爭達成協議,自無詐欺情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故上訴人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且無理由,上訴人不得以此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抗辯,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非屬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爭部分,未經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林長儀提起訴訟,亦不得提出代表訴訟:
1、因帝凱公司全體股東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就有關帝凱公司營業收入短少及營業成本費用虛列之爭執(如本院卷二第45-48頁附表D、E、F除附表D項次13以外;本院卷五第405-415頁更正附表D、E、F,除更正附表D項次19以外)再為爭執已如上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購買桃園縣○○鄉○○段土地(下稱觀音鄉土地)侵占帝凱公司480萬元部分(附表D項次13;更正附表D項次19),因此侵占行為不在上開存證信函所指範圍內,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可就該部分提起代表訴訟。
2、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觀音鄉土地侵占帝凱公司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購地款項並非來自帝凱公司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購買觀音鄉土地總價1億5,049萬1,880元各期款項來源,其中頭期款1,655萬元於99年5月20日自鉅宇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給付;第二期款1,504萬9,358元(其中170元為手續費)於99年6月30日自鉅宇公司子公司KingSail公司設於兆豐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50萬元轉予林長儀、曾淑琴及曾得雄帳戶結匯新臺幣轉至曾得雄帳戶給付;第三期款2,020萬元及稅票7元,由林長儀借款予鉅宇公司,再由鉅宇公司給付;尾款1億元由林長儀向土地銀行貸款,扣除代買方預付仲介費1%計150萬4,918元後,加計匯費1010元支付賣方9,849萬6,092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鉅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兆豐銀行KingSail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兆豐銀行曾得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林長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31-445頁),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觀音鄉土地侵占帝凱公司款項云云,已無足採。另上開觀音鄉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除返還鉅宇公司外,由鉅宇公司全體股東分享,上訴人亦自承受有分配,僅爭執其中部分仲介費用為林長儀侵吞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觀音鄉土地為鉅宇公司股東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以及上訴人個人投資之情,亦屬可採,至於獲利如何分配,上訴人獲分配之售地利益是否不足,林長儀有無侵吞仲介費用,則屬於林長儀等人與上訴人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帝凱公司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表帝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544條規定,請求林長儀給付帝凱公司5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代表帝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長儀、曾淑琴、曾得雄連帶給付帝凱公司美金2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於準備十一狀所列而未予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17-227頁),與本件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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