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仲 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仲原 (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裁定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罪,均屬短期內時間緊密下所犯,只因檢察官作業疏忽分開起訴,故分別審判,侵害抗告人權益,且本裁定僅減輕5個月,違背避免受刑人數罪累計處罰過苛之刑法第50條立法目的。且抗告人所犯如原定附表編號1-16所示之刑,雖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但本案既經檢察官重新聲請裁定,上開裁定已失其效力,應重新考量併罰。法院於裁定執行刑時,應體察定執行刑之目的,以符實質平等原則,原裁定未詳加審認,裁定較其他案件就類似案件定執行刑為重之刑度,對抗告人不公平,有違實質公平原則,請求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
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之請求(見107年度執聲字第第284號卷第4頁),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先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毒品及竊盜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
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實質公平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仲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5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189號│毒偵字第2189號│毒偵字第193、219│││││、60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1│105年度訴字第211│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1│105年度訴字第211│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59號(編號│基隆地檢105年度│││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字第2101號(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74號(編號1至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月12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3、219│毒偵字第129號│偵緝字第207、208│││、607號││、209、210、21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9│105年度訴字第282│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9│105年度訴字第282│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01號(編│執字第2160號│執字第2954號(編│││號3、4經原判決││號6至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74號(編號1至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07、208│偵緝字第207、208│偵緝字第207、208│││、209、210、211│、209、210、211│、209、210、211│││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54號(編號6至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74號(編號1至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07、208│偵緝字第207、208│偵緝字第207、208│││、209、210、211│、209、210、211│、209、210、211│││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105年度易字第334││││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54號(編號6至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基隆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74號(編號1至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37號│偵字第2237號│偵字第223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23│105年度易字第723│105年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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