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恭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恭羽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利街36
9巷及吉利街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路段,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吉利街,適有告訴人許銘豐搭乘案外人 劉蕓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利街369巷沿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及案外人劉蕓誼(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腿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腱韌帶暴露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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