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仁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坤 被告 鄒政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109年3月23日止陸續
向伊訂購早餐類之食材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9萬5328元,伊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伊143萬6
680元,尚有115萬8648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給付部
分款項匯款紀錄、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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