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華選任辯護人王慕民律師
吳彥欽律師 吳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惠蘭大席保全股份有限有公司代表人趙更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起於每月拾日前按月各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張宏華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席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內,因與大席公司發生薪資被扣款之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大席公司所有da.﹡﹡﹡@
msa.hinet.net電子信箱,告知即將向主管機關勞工局檢舉大席公司之違法情事,請大席公司主動回覆,此間大席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王惠蘭於同日得知上開電子郵件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張宏華聯絡,張宏華又接續在電話中向王惠蘭恫嚇稱:大席公司需支付其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否則伊將向勞工局檢舉大席公司違法情事等語,致王惠蘭因恐危害大席公司之正常營運而心生畏懼,之後於102年9月初某日,張宏華與大席公司業務經理 涂鴻欽 、襄理 吳孟謀 在大席公司樓下咖啡廳進行洽談之時,再次接續向涂鴻欽、吳孟謀恫嚇稱:伊手上的資料有大席公司違法事證,這些資料價值20至30萬元,如果大席公司肯付錢,伊就不提出檢舉等語,致使涂鴻欽、吳孟謀心均生畏懼,然因大席公司迄未支付上開款項予張宏華而未能得逞。嗣經王惠蘭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涂鴻欽、吳孟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部分節錄譯文、全球登峰榮華區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6日管函字第7-001號函、張宏華履歷表各1份及電子郵件列印內容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大席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僅達於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向被害人大席公司、告訴人王惠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期間內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僅因薪資被大席公司扣款之故,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方法解決爭端,竟一再出言恐嚇大席公司主管要求支付款項,其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大席公司所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賠償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代理人 王惠文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法官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103年4月18日調解筆錄第2頁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設若被告能確實依雙方成立調解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之損害,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雙方調解內容,就所餘應分期支付之賠償金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各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王惠蘭、被害人大席公司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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