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欲將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停車格起駛並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涵(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仁愛路2段同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正迴轉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徐○涵均因此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及右髖創傷性脫臼之傷害;徐○涵則受有右眼眼部挫傷、右眼角膜表淺損傷及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丙○○、徐○涵部分,業據丙○○、徐○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撤回起訴)。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丙○○、徐○涵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然並未協助已受傷之丙○○、徐○涵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種發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俊晏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徐○涵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肇事後,僅停車稍事查看被害人受傷情況,即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害人徐○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佐以事故發生於夜間,且被害人徐○涵係乘坐在機車後座並配戴安全帽之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被害人徐○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可疑,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徐○涵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及辨識被害人中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即匆匆逃逸,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俊晏、徐○涵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丙○○、徐○涵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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