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品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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