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192頁案件詢問單),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雖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7日109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5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1年9月6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32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1日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8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62號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05日112年01月17日備註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號。2.編號4-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2.編號4-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