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張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之鐵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包含小鐵屋地面鋪設水泥工料17,000元、拆除舊屋
清運工料24,000元、小鐵屋砌牆工料(40尺×30尺)32,000
元、鐵梯工料46,500元、大鐵屋內5座狗屋隔間工料73,000
元,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2,500元,迄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原告前曾向本院具狀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
目及金額包含:本工程447,000元、追加工程即拆除舊屋24,
000元、小鐵屋地面水泥舖設17,000元、40尺×30尺砌磚牆
32,000元、鐵梯工料46,500元、大鐵屋內5座狗屋隔間73,00
0元,以上合計639,500元,被告僅給付370,000元,尚積欠
269,5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9,500元,及自98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以98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原告於系爭
前案及本件所為之主張,及其於系爭前案及本件均提出同一
工程報價單為證,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係就同一工程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僅系爭前案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及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本件則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而已,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
原告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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