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告新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被告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持被告所提供第三人 義強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強興公司)所發行之加油卡,於原告向被告儲值後,得在義強興公司特約之加油站加油,事後被告再與義強興公司結算。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通知原告餘額不足,原告乃於111年4月22日儲值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證、2)。然被告竟於111年5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一切業務。(原證3),倒閉避不見面。被告既已無從為原告提供加油卡服務以提供油品,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儲值金餘額29萬5193元(原證3)。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額29萬5193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原證1至4之LINE對話紀錄、對帳單、聲明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雖具狀稱遭公司原負責人偽造文書,於伊不知情之情狀下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因本件為公司債務,與陳怡良個人債務無涉,是本件仍以陳怡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按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提供原告得持義強興所發行之加油卡供原告加油,

  之債務,惟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15日為結束營業之聲明,顯已就上開債務給付不能。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上開所儲值之儲值金餘額29萬5193元之利益。是原告本於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獲有之上開利益,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5193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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