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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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

原告 周瑞楹

被告 楊繕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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