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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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告 鄒年達

被告 林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經認定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然原告實因經濟窘迫,時與被告又為男女朋友,受被告詐欺、慫恿,方持拾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於各該商家刷卡消費,其中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並用以日常生活開銷,除附表編號3、5-9為支出原告購買煙品及加油所用外,編號2、4則為購買被告女性用品所用;㈡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則經前案判決認與原告為共同正犯,而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0、11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5287號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害人36,440元,另附表編號12部分,則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成立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害人109,899元,然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罪所得均用於兩造共同生活開銷,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㈢再者,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亦用於兩造日常生活支出,有證人 劉順結 及存摺匯款明細可證原告交付被告現金之經過;況原告於入監後,仍有將附表編號1至9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實乃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幾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共115,86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9:4843元,附表編號10至11:21,301元,附表編號12:54,949元,附表編號13至15:34,770元,共115,8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3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分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附表所示犯行,經前案判決就被告所受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沒收為國家刑法權之行使,與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未有相涉,而原告就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情,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因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有誤解。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受有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為舉證之責。次查,原告固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交易明細為據,然前開照片、資金流動僅能證明兩造共同生活及消費購物等情,而資金往來原因者眾,以兩造時為男女朋友觀之,要有消費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照片或金錢往來等情遽認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為證,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款項之交付與欠缺法律上原因尚無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仍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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