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BUIVANSINH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依被告BUIVANSINH國籍(越南籍)之本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各2份,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各2份。

三、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譯文之民事準備書狀各2份,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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