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42號

原告 王弘毅

被告 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經訴外人 卯重寶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064,8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確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兩造並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增列第10條第3點之特別約定事項,約明「本件買賣如經建築師判定不能建築,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無息返還簽約金,本特約期限自簽約日起壹個月內有效。」(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嗣兩造簽約後,伊即依約給付簽約金100,000元予被告。

 ㈡詎料,逾越上揭特約期限後,伊仍未獲告知系爭土地是否經判定能否建築,反而於109年5月7日收受被告催告伊於10日內履行付款義務,否則將解約並沒收簽約金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被告遲至簽約後5個多月始取得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函覆確認系爭土地前方之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已逾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1個月期限,系爭契約自當然生解除。且縱認伊逾期未行使解除權,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予他人,被告自應返還簽約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對建築執照之取得均無把握,所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議定由準備建築的買方即原告委請建築師判斷,並約定如判定系爭土地不能建築,則伊同意歸還簽約金100,000元,且系爭特約條款中既已約明:「本特約期限自簽約日起壹個月內有效」等語,而迄至伊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止,原告已逾付款期限近2個月,伊依約沒收簽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顯已放棄權利,歷經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歸還簽約金,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系爭特約條款,「被告」負有最終查證系爭土地可否建築之義務。

 ⒈經查,系爭特約條款係因原告為避免購入系爭土地後,卻因法規限制無法建築,而經兩造合意之特別約定,自屬保護「原告」之特約,倘該特約條款文義有不明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為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有無建築限制,依建築管理行政實務及社會交易常情,自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始有權限進行查證,此可由下列㈢、⒈所示之系爭函文1、2、3均為「被告」具名向行政機關申請而獲函復可證。綜上,足認此項查證義務屬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至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建築師判斷能否建築云云,惟建築師雖可依其專業提供建議,然倘對系爭土地在建築法規上有無不能建築之限制存有疑義,核仍屬建照核發之主管機關始有判定之權,是系爭特約條款雖約定「建築師判定」等語,惟對於存有上揭建築師不能判斷之情形,其處理方式顯存有漏洞,又系爭特約條款文義有不明之處,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僅以系爭特約條款載明「建築師判定」之語,遂對「被告」負有最終之查證義務略而不論。

 ㈢本件原告於被告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1個月期限後,已行使解約權,被告自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 

 ⒈查系爭土地前方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前經「被告」向玉里鎮公所函詢,經該公所於109年3月13日以玉鎮建字第1090003074號函復以:「一、經本所現場勘查結果,旨述地號面前道路(坐落本鎮泰林段1747及1751地號前)現況係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單位鑑界為準。二、是否為現有巷道請逕向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申請。」(下稱系爭函文1,見卷第67頁);並函轉花蓮縣政府處理,而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6月17日以府建土字第1090115605號函復以:該道路符合釋字400號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下稱系爭函文2,見卷第69-70頁)後,玉里鎮公所於109年7月31日以玉鎮建字第1090011345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前之聯外道路,已經縣府確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等語(下稱系爭函文3,見本院卷第65頁)。綜上,距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1日簽約時起算,系爭函文1、2、3作成之時間均已逾系爭特約條款所定之1月期限,依系爭特約條款規定,自當然生解約退還簽約金之效果。況本件縱認原告須依系爭特約條款向被告表示解約,始生解約效力,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今雖然經仲介通知台端(即原告)已決定放棄權利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足認原告於上揭存證信函發函之日(即109年5月7日)前某日,已透過仲介向被告行使解約之權,益徵系爭契約已生解約效力,被告自負返還簽約金之義務。

 ⒉至被告雖偕擬定系爭契約條款之代書即證人 鄭永秋 到庭稱:「(法官問:如果超過一個月當時兩造如何約定?)超過的話,代表買方願意承購就需要付錢。」等語。然本院審酌此情與上揭㈡之說明不合,且不符系爭特約條款係以使原告購得「可供建築土地」之契約目的;況倘如此解釋,則豈非被告僅需單純不為查證或為拖延,待超過系爭特約條款1個月查證期間後,原告即無由依系爭特約條款主張解約並請求退還簽約金?是證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無由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其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至遲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某日,已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業如前揭㈢、⒈所述,是自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即自111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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