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般若精品店、 張雅惠翁彩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93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1年10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8,41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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