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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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張珍婕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告張珍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乙○○尚欠原告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張珍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分配表、牌告利率查詢清單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張珍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張珍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分配表、牌告利率查詢清單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張珍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