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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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街往三光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國強街與北華街口,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華街往南京東路方向駛來,兩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