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甲○○於99年3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157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惟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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