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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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 林宏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羅以格 被告 王聖 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14日、96年5月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並均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憑,約定清償期限各為97年4月15日、97年5月7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提及尾款15萬元之金額部分,係涉及原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王聖龍 間之債務糾葛;另關於清償30萬元債務部分之對話,則為原告催請被告處理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轉借予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阿斌 之借款,均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乙、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惟被告已先後以現金於97年4月間清償25萬元,於99年5月間清償30萬元,另於99年4月間則將1萬元置於原告處作為清償所用,故被告合計已清償5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其利息原為自借款日起算,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96年4月14日、9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97年
4月15日、97年5月7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及本票2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100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所述合計56萬元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江弘泰 業於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以前曾同在被告之公司工作,常常會聊天,原告跟伊說老闆即被告有向原告借70萬元。且原告說被告有還剩下45萬元。原告還曾拿被告開的兩張本票給伊看,伊有問原告說被告不是還到剩下45萬元?原告說沒有差,反正本票寫70萬元就是70萬元的意思。伊是前年即98年9月的時候得知被告有還錢還到剩下45萬元的事情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兄王聖龍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兩造都有跟伊說本件借款的事情,原告跟伊說被告還欠他45萬元。被告跟伊說欠45萬元,但是在去年5月1日時,有再還30萬元。因為伊與原告以前是同事,所以原告會跟伊說。去年5月1日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領3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領錢回來的時候是以牛皮紙袋裝著,伊看到捆著
3捆1千元的鈔票,看起來就像是30萬元,被告把這30萬元交給原告,還錢的時候是在工廠的會客廳,還款當天兩造有談論到債務剩下15萬元。當時所有的員工都在外面工作,會客室只有兩造,伊在會客室旁邊的神明桌旁,那裡看得到也聽得到裡面。原告本身拿了錢後中午說要去存錢。當天沒有錄音,之後原告不還借條的時候才有錄音,要求原告到公司來當面對質,順便問原告這些問題。對質係在員工順便領薪水的5月10那天,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即係當時的錄音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正面)。
(二)雖證人江弘泰係被告之員工;證人王聖龍則係被告之兄,與被告均有僱傭或親誼關係,固難單憑其等證言即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然兩造於99年6月10日曾就本件債權債務問題為協商,其談話之內容略以:「(被告)…你明天把本票拿來,那15萬尾款會還給你,那就好了。我還有1萬塊在你那吧?」、「(被告)對啊。」、「(被告)那就好了。不是剩15萬?對嗎?不是嗎?」、「(原告)對啊。
大家清一清,你錢還我,我退本票還你。」…「(被告)不是,我當初簽給你的本票啊,你記得嗎?」、「(原告)你要先幫我催一下,我才要全還你,不然我好像沒那個…。」、「(被告)但是我30萬真的有還你啊,你也知道啊, 阿昌 !」、「(原告)但阿斌你要幫我處理吧!」、「(被告)現在我不是都在處理了嗎?我告他了耶!我人都準備好了耶!你電話來,那有一支電話你去打,給你打,你現在打。」…「(被告)最多給你借到80萬,我有給你走閃嗎?有嗎?跟你清到剩15萬,我也和你清清楚楚。
而且,1個月兩分我也跟你借3、4年了,我有跟你拖欠過1個月嗎?沒有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就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兩造於99年6月10日之商談內容,互核可知,證人江弘泰所指原告曾告知被告之欠款僅餘45萬元及證人王聖龍所證嗣後被告有再清償30萬元等情,與兩造協談時被告一再堅指欠款金額僅餘15萬元乙節相符;且若此剩餘借款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則原告於與被告討論時,應不致於全無異議之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談論所稱之15萬元係其借貸予證人王聖龍之債務,然就上開兩造談話所使用之主詞均為「你」、「我」等字而言,實難認為屬於討論他人之債務甚明。而證人王聖龍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固亦自承有欠原告債務,然亦稱其已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再核之原告所提出證人王聖龍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僅各為1萬5千元,合計僅3萬元,與兩造談話內容所指之15萬元相距甚遠,是原告所稱此15萬元係討論證人王聖龍欠其之借款部分,尚無足採。另原告所指稱關於清償30萬元債務部分之對話,係原告催請被告處理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轉借予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阿斌之借款部分,非但未舉證以實,且原告既知於被告向其借款時,要求被告分別開立20萬元、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以為憑據,則若被告確有向其另借30萬元欲轉借訴外人阿斌,原告豈有不知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款憑證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亦無足採。
(四)基上所陳,被告尚欠原告之本件債務數額為15萬元,已值認定無誤。雖被告另抗辯稱其有1萬元放置在原告處以為清償等語,且於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亦有言及此事。惟被告放置1萬元在原告處究係為清償借款抑或繳納利息或有其他法律關係,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確知。況若此1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之債務,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嗣後之談話中,自應知將兩造債務數額更改為14萬元,然觀之被告至終仍稱兩造之債務為15萬元,自難認為上開1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所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影響上開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結果。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15萬元之借款債務逾期尚未清償,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