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馬青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或投機,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投機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份以前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均是當月消費次月繳清,從無使用不良之紀錄,嗣因熱衷投資期貨及股票,且於93年3月間期貨交易遭追繳保證金時,因期貨商未即時將所持有之多單平倉,而係於翌日始以跌停價平倉,致抗告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而經此事件後因心有未甘,不甘心多年積蓄就此化為烏有,便向友人商借帳戶投資,此為本件借款投資之由來,孰知天不從人願,始會造成今日之苦果;其後抗告人於電子公司尋得大夜班技術員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始有每月4萬多元之薪水,直至97年1月間遭裁員為止,2年半時間共遭銀行扣薪約48萬元,且抗告人自有負債以來即過節儉生活,絕無浪費奢侈之行為;而綜觀抗告人超過自身能力借款固有不對,然銀行未嚴格審核借款人能力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亦有不該,且銀行如地下錢莊每年坐擁20%之利息,卻造成借貸人一生無法清償;現抗告人已覓得其他工作,惟擔心遭銀行扣薪而影響工作,故希求鈞院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給予抗告人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希望鈞院重新審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
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28,000餘元,有抗告人之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32頁),足見抗告人收入非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然抗告人竟以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以投資期貨交易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會積欠這麼多債務係因當初有玩期貨選擇權,且在銀行扣薪後仍有繼續玩期貨,扣薪前伊已經賠了好幾百萬元,扣薪後又賠了2、30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142、143頁),顯見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不惟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反係以預借現金或貸款之方式投資高風險期貨市場,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其投機行為所生,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要屬明確。
㈢再者,依各金融機構所提出抗告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觀之:
⒈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表所示,抗告人於94年2月間曾通信貸款648,
000元,並於94年2月至10月按月領取54,000元(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93號卷第31、32頁)。
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曾在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萬元,及自92年7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共預借現金20次,金額總計高達825,708元(參見同上卷第35至48頁)。
⒊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於93年8月間曾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共195,000元,繼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再預借現金共計88,000元(參見同上卷第61頁)。
⒋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月
結單所示,抗告人於93年10月間曾在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0元,並於94年1月間預借現金
2萬元,且自94年3月份起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參見同上卷第72、75、77至82頁)。
⒌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記
錄所示,抗告人於94年3月間曾申辦15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4年5月間預借現金2萬元,及於94年6月間預借現金19,000元(參見同上卷第84至87頁)。
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所示,就預借現金部分,抗告人自90年2月間起至94年
7月間止共預借現金6次,金額總計95,000元;另就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抗告人於90年8月間在大學眼科消費45,000元、93年2月間在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00元、93年9月間在傳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萬元及3萬元(參見同上卷第94頁)。
⒎依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所示,抗告人於93年8月間曾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97頁)。
⒏依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
借款明細所示,抗告人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共預借現金18次,金額合計高達199,854元(參見同上卷第99頁)。
⒐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表所示,抗告人於93年8月間曾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參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
⒑依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表所示,抗告人於93年8月間曾預借現金15萬元、於94年3月間預借現金8,000元、及於94年7月間預借現金9,000元(參見同上卷第107頁)。
⒒綜上各情以觀,顯見本件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非佳無法負
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亦有金額非微之大筆刷卡消費,均非日常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益證抗告人連續、大量預借現金或貸款以投資高風險之期貨交易,確係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自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免責。
㈣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稱:伊自有負債以來即過節儉生活
,絕無浪費奢侈之行為,且係因銀行未嚴格審核借款人能力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每年收取高額利息,始造成伊無力清償,現伊已覓得其他工作,希法院能給予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明知其收入及償債能力有限,竟頻以預借現金或貸款方式投資期貨交易,以致債務呈倍數增加而終致無力負擔,業如前述;雖斯時塑膠信用貨幣之發行確有浮濫之嫌,然抗告人無視高額之循環利率導致以債養債、無力清償,對此,抗告人仍有其應負之責任。基此,抗告人前開所述目前經濟狀況固堪值同情,然抗告人既有前揭「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既自承現已覓得其他工作,倘其繼續清償債務至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自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竟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係投資高風險期貨交易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清償,堪認其確係因投機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原審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