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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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陸拾柒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嘉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18號住處門口,由 李紹情 (已於97年2月4日死亡)交付裝有沈重物品之便當保溫袋1只予蔡嘉益,嗣李紹情死亡後約1個月,蔡嘉益將上開便當保溫袋打開,始得知袋內係裝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100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以下稱系爭槍彈),即基於非法持有之意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接獲線報,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蔡嘉益居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
0.22吋之制式子彈100顆(取33顆擊發鑑定用罄,剩餘67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取3顆擊發鑑定用罄,剩餘
7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嘉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嘉益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張治政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案之查獲經過詳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李紹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6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0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52361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蔡嘉益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槍彈,核其就制式手槍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就制式子彈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年11月26日增訂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第4項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取得而持有本件槍、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復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人,動機或有不一,持有之緣由亦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蔡嘉益係因有叔姪情誼之李紹情交付系爭槍彈後不久即死亡,被告於知悉交付之物為系爭槍彈後已無法返還系爭槍彈於原主,又一時思慮未周,不知該如何處理系爭槍彈而將之放在居處,因而涉犯本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依證人即查獲本件犯罪之員警張治政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證述: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態度尚稱良好,又於員警曉以利害關係後,被告主動告知部分槍枝零件之所在,且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期間,查無槍彈曾供其他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等語明確,益見被告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並非相同,非屬至惡之人,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縱科處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堪憫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系爭槍彈之期間長達近3年,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險性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持系爭槍彈犯罪,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罪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67顆,以及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33顆、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試射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子彈之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之性質,故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蔡嘉益行為時用以盛裝前開槍、彈之便當保溫袋1只,未經查扣,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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