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弘欽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水定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告 吳貴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85年間,訴外人 劉桓宗 以其所有之曳引車1部(廠牌:
福方SCANIA、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因監理法規及制度,該車之車輛貸款款項、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皆由原告代為墊付處理,之後再向劉桓宗結算,並明示由被告擔任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加強擔保。前述代墊之債務至87年,由劉桓宗與被告於85年9月4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9月
4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9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4,800元之本票36紙,作為被告及劉桓宗履行債務之擔保及連帶保證之證明。詎劉桓宗及被告經原告多次追索,卻多音訊全無或相應不理,拒絕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前開貸款及相關費用債務。準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劉桓宗未對原告清償之系爭車輛貸款943,2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總價2,332,800元-賣出車輛取回1,260,000元-劉桓宗已付129,600元=943,200元)、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靠行費用債務95,508元(計算式:劉桓宗勞健保費35,720元、系爭車輛保險費59,788元),合計為1,038,708元。
㈡原告從未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有關訴外人 呂余菊枝
提供之擔保品係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85年間,主債務人劉桓宗向訴外人日盛租賃辦理汽車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代為開立支票支付車貸,並委請被告擔任保證人,由被告與劉桓宗共同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36紙作為擔保。惟於同年底,因被告之資產減少及履行債務延遲,劉桓宗已依民法第750條之規定,改提供呂余菊枝之不動產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由日盛租賃公司於85年12月24日設定抵押權確定,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應已免除。
㈡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同意擔任劉桓宗與原告間靠行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負責劉桓宗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㈢原告在劉桓宗拖欠貸款近2年期間,及於87年7月間取回系
爭車輛後,私下以低價賣出,從未通知被告作即時處理,才累積如此龐大債務,原告應負起全部責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劉桓宗於85年間將渠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車
輛靠行於原告公司,因監理法規及制度,系爭車輛之車輛貸款款項、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皆由原告代為墊付處理,之後再向劉桓宗結算。又劉桓宗與被告曾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5年9月4日、到期日分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9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4,800元之本票34紙(起訴狀誤載為36紙,另有訴外人進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103,181元,票號為GB0000000,及訴外人 呂淑媛 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64,000元,票號為428760各1紙,均經由劉桓宗背書後交給原告),作為被告及劉桓宗履行債務之擔保及連帶保證之證明。嗣原告多次向劉桓宗及被告催討前揭代墊債務合計1,038,708元,劉桓宗及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本票35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卡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7至20頁、第40至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劉桓宗與原告間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故被告對於前揭原告代墊之款項1,038,708元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 徐文錦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系爭34張本票?
發票原因?提示本院卷第9至20頁)有。因為劉桓宗買35噸的大卡車,當時車價忘了。本票的總金額是 劉恆忠 貸款總金額。(當時吳貴全為何會列為共同發票人?)他是劉桓宗找的擔保人,就車輛貸款負連帶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自承:「(開票原因?)劉桓宗汽車貸款1,800,000元之擔保,我擔任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與劉桓宗共同簽發上開34張本票,被告既願意與劉桓宗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允諾就劉桓宗購車所辦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再者,被告與劉桓宗共同簽發之34之本票,每張面額均為64,800元,票款合計為2,203,200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貸款為1,800,000元,然被告自陳因另外加計利息,所以才簽發上開34張本票分期給付等語,是被告需負責清償之系爭車輛貸款金額應為上開34張本票之總金額2,203,200元。
至於訴外人進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103,181元,票號為GB0000000),及訴外人呂淑媛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164,000元,票號為428760),因被告並未在該2紙票據上背書或簽名,故原告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要求被告一併負清償責任,則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自陳劉桓宗已清償2期,每期64,800元,合計為
129,600元,及系爭車輛因劉桓宗無法續繳貸款,遭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出售,所得價款為1,260,000元,則系爭車輛之貸款業已清償共1,389,600元。準此,扣除上述已清償之數額後,劉桓宗尚積欠原告之系爭車輛貸款餘額為813,60
0元(2,203,200-1,389,600=813,600),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13,600元,即屬有據。
㈤依原告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
卡觀之,充其量只可證明劉桓宗曾靠行於原告公司,並由原告為渠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自陳劉桓宗與其所簽立之靠行契約恐已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被告復否認伊曾擔任該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該靠行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靠行費用債務合計95,508元(其中劉桓宗勞健保費35,720元、系爭車輛保險費59,788元),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㈥被告抗辯85年底,因被告之資產減少及履行債務延遲,劉桓
宗已依民法第750條之規定,改提供呂余菊枝之不動產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由日盛租賃公司於85年12月24日設定抵押權確定,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應已免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以觀,立拋棄書人(即抵押權人)為國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盛租賃公司),則該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與本件並無關聯。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以書面或口頭表示同意被告免除上述車輛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且兩造亦未在上開34張本票上註記或刪除被告在發票人欄上之之簽名,足見原告主張其從未免除本件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劉桓宗拖欠貸款近2年期間,及於87年7
月間取回系爭車輛後,私下以低價賣出,從未通知被告作即時處理,才累積如此龐大債務,原告應負起全部責任云云。經查,依上開拋棄抵押權證明書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85年底即已知悉劉桓宗在當時已有繳款困難之情形,被告仍未積極與原告處理上開34張本票票款債務或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之後續事宜,足認被告對此早有預見,而非毫無所悉,自難以此事由免除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後,以1,260,000元之價格賣出,並作為抵充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之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價款有何不合理或過低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須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中2,203,2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813,6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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