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1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CL00000000~CL0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3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