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5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0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柒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桃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4年交簡上字第
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撤緩字第119號裁定緩刑宣告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