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3項,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150萬元為本金之9年6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70餘萬元)、精神撫慰金為150萬元以1倍計之即300萬元,上開請求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係屬孳息,可認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