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邱鳳梅 即聲請人4樓相對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家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妻,抗告人婚後專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未外出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均仰賴相對人,惟相對人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環保組經理,年收入達百萬以上,竟於民國97年間發生外遇後,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經抗告人向本院為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由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審理中。抗告人擔任不動產仲介係兼差性質,並非固定收入,又抗告人因需經常前往日本照顧兩造之子,經常受人請託代購保養品、唱片等,此有抗告人與請託代購者之Line聊天訊息可證,抗告人為生活及照顧兒子,背負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對此充耳不聞,導致抗告人繳不起房屋水電費,即將面臨斷水斷電命運,實有嚴重急迫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臺幣(下同)19,520元,准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命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9,520元。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兩造另有離婚訴訟案件繫屬,依該案所調閱之抗告人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抗告人平均每月刷卡費用4萬多元,根本沒有所謂不能生活需要被扶養之情形,另抗告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 吳亞鴻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528,000元、1,544,102元,足見抗告人謀生能力佳,且財力雄厚,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多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4、5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且暫時處分需有本案存在為其前提,如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方得據以核發暫時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擔任不動產仲介,為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曾於102年3月29日、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公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請求給付528,
000元、1,544,102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275號、102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抗告人當庭坦承:吳亞鴻經我介紹買很多房子,我才向法院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案件仍在訴訟中,伯利恆公司部分是協助做房地產,伯利恆公司有把這100多萬元給我等語屬實(原審卷34頁反面、35頁),衡諸抗告人所仲介服務之客戶當不計其數,然僅伯利恆公司、吳亞鴻二位客戶之仲介費用,於102年間竟累計高達1,544,102元,足見抗告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有豐碩之收入,以此估算,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已逾12萬元,實遠遠超越一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雖諉稱僅係兼職擔任不動產仲介云云,惟查,倘兼職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已如此豐厚,何來無法繳納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之虞?抗告人所辯與常理不合,實不足採信。
(三)次查,抗告人於101年、102年間入出境頻繁,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證,衡諸常情,倘抗告人連每月寥寥數千元之水電費均無力繳納,何能動輒負擔每次數萬元以上之高額出國費用?倘抗告人連自己生計均無法維持,何有餘力經常受人請託代購保養品、唱片?抗告人所提Line聊天訊息,顯不足以佐證抗告人已陷入經濟困境。甚者,抗告人於101年、102年間,經常至服飾店、百貨公司、飯店、餐廳、電信行、傢俱店等處刷卡消費,單筆刷卡消費金額動輒數千、甚至上萬元,常有同日連續消費數筆,或一日合計消費數萬元之情形,在溫泉會館、知名美髮店、高價飯店、高價餐廳消費之紀錄明顯可見,此經原審調閱抗告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觀諸抗告人刷卡消費之細項,包含用餐、美髮、住飯店等奢華服務,足見抗告人生活優渥,財力甚佳,顯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聊天訊息,不足以佐證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四)綜上論述,抗告人具有不動產仲介之專業,有高額之仲介費用收入,且抗告人日常之生活消費能力甚佳,得以頻繁出入高價飯店、餐廳、美容院,亦有能力支付頻繁出國之高額費用,足證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計之急迫情形。茲審酌上情,本件既查無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難以認定有命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太正
法官曾明玉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託律師代理,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又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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