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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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 郭守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復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如逾異議期間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自應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本院民國99年
4月6日雲院恭99司執子字第7457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於99年12月24日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號民事裁定,業於100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5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一節,亦有蓋於該聲明異議暨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問。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於法不合,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