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范格菱
劉定明 鄧晴文 石正中 劉紹樟 劉紹樓 朱玟蓉 上列七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昀婕 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告 林致宇
曹晏 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被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兼陳楨易、陳楨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格菱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原告劉定明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鄧晴文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石正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原告劉紹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劉紹樓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原告朱玟蓉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范格菱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原告劉定明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鄧晴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石正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劉紹樟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紹樓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朱玟蓉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范格菱、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定明、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鄧晴文、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石正中、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劉紹樟、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劉紹樓、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朱玟蓉各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本有9人,嗣原告 范明忠 、 曾佩珍 等2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附「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格菱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定明623,94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晴文623,94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正中1,942,3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紹樟601,43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紹樓668,97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曹慶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玟蓉623,94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1年間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創立「圓夢贏家計劃」對外招募會員,以「把您一生的支付,化為一生的收入」等口號【原證1】,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投入存款及資金,並利用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宣稱登入「圓夢贏家」網站加入的新會員註冊後每取得一組新帳號即可獲得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招待三天兩夜的馬來西亞行程,讓會員藉由上課暸解圓夢贏家計劃之內容。被告等並宣稱此計畫內容目標為籌資二十億美金及成立網商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為買賣珠寶、不動產、食品,並訓練活賭桌至賭場贏錢,將所贏的錢部分用來還給投資人,部分經營網商企業,並向原告等保證資金期滿後除可取回本金外,尚能取回約定按期給付之高額利潤。被告陳靖騰為遂行吸收被害人存款,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女友曹晏甄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大眾投資,姪子林致宇則負責管理帳務,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招攬原告范明忠等9人分別於消費回饋統計表【附表1】所示之「參加日期」參加圓夢贏家計畫分級之配套制度(註:分級配套制度有二套,【原證2】為西元2014年5月1日前即實施,【原證3】為西元2014年5月1日之後開始實施),原告范明忠等9人投入現金後,圓夢贏家計畫網站即會更新顯示該原告之用戶編號對應之代稱下所投入新台幣兌換成贏幣之金額及推薦新會員加入可得之獎金,此可由原告自行自圓夢贏家計畫網站系統列印之帳戶資料【原證4】、獎金制度表【原證5】可證。
圓夢贏家計畫依照上開分紅制度,按期發放原告依照原證2與原證3之分配套制度表所示之每月可得之月分紅,藉此獲得原告之信任使原告投入更多資金。而圓夢贏家計畫之分紅制度有銀級至鑽石房產不同分級,以銀級為例,被害人購買21,000贏幣即新台幣714,000元(註:贏幣:新台幣=1:34),每月可得分紅為新台幣43,650元【計算式:
1500贏幣x30x0.97=NTD43,650元】。被告陳靖騰等七人透過分工方式,各司其職,誆稱加入圓夢計畫成為新會員投入資金不僅可獲得高額利潤並可免費至馬來西亞上課,藉此招攬眾多被害人投入資金,原告范明忠等9人嗣經由新聞報導方知悉被告陳靖騰等7人涉嫌違法吸金,並業經原告范明忠等9人提出刑事告訴,日前由檢察官偵結起訴移請併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原證6】。
(二)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1年間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創立「圓夢贏家計劃」對外招募會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透過分工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又原告 蕭鴻琪 等25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故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加入投資受有鉅額損害(各別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附件1】),是以,原告范明忠等9人主張被告陳靖騰等七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范明忠等9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靖騰方面: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均僅係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其所個別投入之金額如今亦全部無法收回,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原告等人係將資金投入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以獲取收益,其行為與被告等相同,而被告並無吸金事實,自然沒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當初新北地院檢察署將被告等人集體一並起訴即是一項錯誤,如今眾多投資人就將矛頭指向被告等人,只因我們較早參加而被錯誤起訴,致使其他投資人不論識與不識即依據錯誤之起訴而紛紛提出民事求償告訴,造成被告全省奔波,浪費司法資源,錯上加錯。又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何人告知彼等參與投資,而其資金流向交往被告亦一無所知,如今 渠等 竟盲目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並無調解意願。
(二)這個案子因為檢察官對我們的誤會,以為我們是負責人,我們是投資人,我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因為原告看到報紙說我是老闆,他們就告我們,他們這些人我們根本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我們沒有收她們的錢,因為他們投資的對象是馬來西亞公司非我們,他們是誰介紹的我也不清楚,而且我沒有收她們的錢。所以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告我。
三、被告林致宇方面:被告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均僅係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其所個別投入之金額如今亦全部無法收回,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原告等人係將資金投入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以獲取收益,其行為與被告等相同,而被告並無吸金事實,自然沒有違反銀行法情事。當初新北地院檢察署將被告等人集體一並起訴即是一項錯誤,如今眾多投資人就將矛頭指向被告等人,只因我們較早參加而被錯誤起訴,致使其他投資人不論識與不識即依據錯誤之起訴而紛紛提出民事求償告訴,造成被告全省奔波,浪費司法資源,錯上加錯。又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何人告知彼等參與投資,而其資金流向交往被告亦一無所知,如今渠等竟盲目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並無調解意願。
(二)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有很大的誤解,也跟事實不同,目前在刑事審理階段,對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及受害人的界定也有很大的爭議,因為在台灣我們都是投資人,不是起訴的內容說我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對於原告我們完全不認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另外因為刑事案件尚在審理階段,請庭上可以參酌刑事案件的進度,我們民事案件可以暫時不要開庭。
(三)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5人與原告等均不相識,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交付情事,被告等5人僅是眾多投資海外「圓夢贏家」的投資人之一員,與原告等人一樣如今都是投資受害人。該案之吸金真正元兇是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辦人 王梓樺 、 王梓權 兩兄弟,因為檢調單位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地院刑事庭沒有辦法跨海抓到元兇歸案,竟然將被告等5人誣指所謂「核心成員」在沒有任何的證據之下硬將罪名套上,充當替死鬼而去頂罪,本案伊始,新北地檢主任檢察官將被告等5人羈押禁見將近1年,遭到起訴後,被告等含冤莫白。沒有想到新北地院刑事庭也枉顧事實,不查真象將被告等5人判予重罪。被告等5人之冤曲無法得到平反,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25日刑庭法官竟然也是鄉愿成習不查究理再度將被告等5人重判。被告等5人欲哭無淚,無語問蒼天。倒楣的被告等5人因為司法不公致使一生的努力化為烏有,除了痛心疾首,夫復何言。因為臺灣高等法院相關的刑事庭並未依據事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而且判決書中充斥自我矛盾,荒唐無理。被告等目前已經再度委任律師依據矛盾違反事實之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為刑事庭審判不公而判被告等重罪,致使所有受害人據此蜂擁向法院提告求償,然而被告等5人沒有任何吸金行為,卻要完全承擔馬來西亞吸金元兇 王氏 兩兄弟之所有罪責,這樣公平嗎?合理嗎?所有的投資受害人因本身參與投資知悉整個投資過程,也都理解被告等是遭到冤判,但是他們看到被告有被查扣現金財產,於是紛紛提告以求賠償。查扣的現金大部分均屬於另一被告陳靖騰所有,跟被告等沒有關係。上述的審判法官不問清楚硬把被告等5人拉成一塊判予重罪,被告等被查扣的現金只有少部分,大多是投資該案分紅所得。高院刑事庭之審理,被告等是有認罪(因為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是事實,但是並無吸金行為),結果被當為吸金主犯而被判重罪。認罪之主因是希望真心悔過,能獲公平判決。
(四)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立於101年7月,102年2月臺灣地區眾多投資人前往吉隆坡參加「慈善千人晚宴」,當地南洋商報及中國報均刊登圓夢集團廣告,指明它是一個跨國性詐騙集團,吸金受害地區包括中國大陸、港澳、馬來西亞、新加坡、英國、菲律賓、汶萊、印尼、印度、臺灣。臺灣只是十個受害國家其中之一,被告也僅僅是臺灣地區眾多投資人其中一員,兩審法院不去追究真正的吸金頭子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卻指鹿為馬硬是將重罪套在被告頭上,這樣判決就是違反事實,就是冤判。被告與原告都是投資人,如今也都是受害人,今天要被告頂罪賠償原告,天下沒有這個道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等7人於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計劃」對外招募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入存款及資金,並利用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宣稱此計畫內容目標為籌資20億美金及成立網商企業,主要經營業務為買賣珠寶、不動產、食品,並訓練活賭桌至賭場贏錢,將所贏的錢部分用來還給投資人,部分經營網商企業,並向原告等保證資金期滿後除可取回本金外,尚能取回約定按期給付之高額利潤,被告等7人共同招攬原告等人分別於消費回饋統計表【附表1】所示之「參加日期」參加圓夢贏家計畫分級之配套制度嗣原告等人經由新聞報導方知悉被告陳靖騰等7人涉嫌違法吸金,原告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為證據。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等人前因「圓夢贏家」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08月25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參、論罪科刑:……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現在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二)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前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所犯刑事犯罪部分,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均判處有罪在案,被告陳靖騰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略為:「壹、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
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貳、陳靖騰(綽號:DAVID哥、 盛總 或勝總,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自101年6、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 ,曹慶鈴、陳丹渝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 琛哥 、 白目哥 ,自102年5月加入)及陳楨易(綽號: 小白 ,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綽號: 阿布 ,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直接或間接招攬之 盧朝幸 (綽號:盧大哥)、 鄧容翠 (盧朝幸之配偶)、 周奕光 (綽號: 光哥 )、 黃德松 、 李冠蓁 (綽號: 賓利姐 )、 紀剴洛 (綽號: 大隻佬 )、 林沛潔 (原名 林詩珮 ,紀剴洛之配偶)、 張彬 、 俞豪 、 馬世忠 (綽號: 馬爺 )、 陳國倫 、 遲玉宴 (綽號: 統王爺 )、 黃凱若 (遲玉宴之配偶)、 林富豪 、 黃宜蓁 (林富豪之配偶)、 黃慶云 (綽號: 云姐 )、 康明盛 、 邱桂津 、 林慶官 (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點哥)、 陳俊男 (綽號: 高雄 陳總 )、 蔡曜灯 (綽號: 大燈 )、 顏勝閔 (綽號: 顏總 )、 蔡冰柔 (綽號: 柔姐 )、 高靖富 (原名 高預展 )、 卧穎薈 (時為高靖富之女友)、 艾鎧明 (綽號: 雷洛 )、 陳鳳珠 、 陳彩紋 (陳鳳珠之助理)、 蕭億宗 (綽號: 蕭哥 )、 林瑞基 (綽號:RICKY)、 林怡嬪 、 黃振熒 、 李玲 (黃振熒之配偶)、 奚偉哲 、 詹竣皓 、 陳謙 、 劉希照 (陳謙之母)、 魏信平 、 邱澤鈞 、 陳易儒 (原名 陳蘭嬌 )、 王志盛 、 許百合 、 陳國書 、 林惠如 (陳國書之配偶)、 劉姝寧 、 吳玉筷 (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 張瑄銘 (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29至32、
65、66、87、114、130、131、223、239、240、245、284、291、307、315、323、324、369、374、491、505、517、518、537、544、545、562、567、576、577、583、584、613、614、634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35億2841萬2249元(詳如附表十),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獎金之情況如下,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別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李冠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0遲玉宴、31邱桂津、32劉姝寧、33 洪容淑 、34 江昕儀 、35 陳薇如 、36 陳宥衫 、37 陳韋志 、38 周藝峰 、39 簡子婷 、40 邵苡倢 、41 廖百荷 、42 蔡宜伶 、43 陳智強 、44 鄒阿玉 、45 黃美甄 、46 簡子凌 、47 楊智淳 、48 徐韻騏 、49 鐘雅馨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 楊惠質 、6 陳柏志 ,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參、……。肆、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 」、「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四(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 張保唐 (綽號:POPO)、 蕭俊星 (綽號: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張淑婷 (綽號:MITA及MIRT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總計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2億966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成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伍、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 劉正昆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 潘世興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當堪以採信。被告等抗辯其並非「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僅為較早期之投資者而已等語,並無違反銀行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並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招攬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分別投入前述金額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范格菱於103年7月15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2,040,000元,取回0元,損失2,040,000元;②原告劉定明於103年8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90,052元,損失623,948元;③原告鄧晴文於103年7月30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90,052元,損失623,948元;④原告石正中於103年3月11日、9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1,942,318元,取回0元,損失1,942,318元;⑤原告劉紹樟於103年7月10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112,565元,損失601,435元;⑥原告劉紹樓於103年8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取回45,026元,損失668,974元;⑦原告朱玟蓉於103年8月1日加入,實際投入金額714,000元,請求賠償損失623,948元(其所提附表列取回金額與實際請求金額不符,以其請求範圍為準)等情,並提出「圓夢贏家」網站帳戶資料影本以為證據,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故得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認定之。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人共同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告及其親人將金錢投入被告等人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圓夢贏家」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卻實際上並無銷售商品或服務,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及其授權之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3、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等人素不相識,又未收取其交付之款項等語,但以被告等人為「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引介其所稱之馬來西亞外籍人士所創立之「圓夢贏家」方案,以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收受存款之前揭組織,全部參與者於加入該組織後,開始吸收下線投資者之資金時,不論其是否直接上下線,均屬於共同組織運作之成員在分擔組織運作,各組織成員之間是否互相認識,或互相合作推銷,或其在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直接招攬投資者,或發展組織,或擔任處理財務、搬運資金工作,是否分屬不同之上下線,或相隔數層而並不直接與投資者接觸,有無分得投資者投入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均不影響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於其個人是否亦有投入資金受有損失,亦不影響其成為整個組織成員而對於投資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該集團之創立者有無受刑事訴追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05年11月14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一名收受送達之被告林致宇係於105年11月3日寄存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格菱2,040,000元、原告劉定明623,948元、原告鄧晴文623,948元、原告石正中1,942,318元、原告劉紹樟601,435元、原告劉紹樓668,974元、原告朱玟蓉623,948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