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玲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玲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與證人即共犯 吳國興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00號證人即被害人莊 鄒月蘭 住處,先由證人即共犯吳國興翻越該住處之圍牆後,再將右側側門之門鎖撬開,繼被告邱玉玲與證人即共犯吳國興侵入證人即被害人 莊鄒月蘭 上開住處,共同竊得證人即被害人莊鄒月蘭所管領之DVD放影機2台、電視1台、電焊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電動裁縫機1台、電鑽2支、小型破碎機1台、割草機1台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證人即被害人莊鄒月蘭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鄒月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行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013/12/07竊盜案莊鄒月蘭住宅遭人入侵竊取財物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110年6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完整矯正簡表( 莊國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2539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判決書(證人即共犯吳國興)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之前跟莊鄒月蘭兒子莊國秀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我有跟莊國秀一起住在起訴書所寫的那個地方,後來莊國秀入監服刑,後來我因為身體受傷就回我媽媽家休養等語。經查,依照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莊鄒月蘭之上址住處,究竟何時遭竊及遭竊何物,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遽認:
㈠、證人莊鄒月蘭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略以:我在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發現我在北埔鄉戶籍地址住處遭竊,遭竊物品為DVD放影機2台、電視1台、電焊機1台、電動螺絲起子、電動裁縫機1台、電鑽2支、小型破碎機1台、割草機1台,門有上鎖,側門有被撬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嗣證人莊鄒月蘭於110年5月30日警詢時,又證稱略以:當時我離開家裡有一段時間,回來時發現東西被偷走,門開開的,外面大門沒有關,我當時很久才返回新竹縣○○鄉○○○00號看看,看一下之後再去我女兒家住,每次回北埔老家時間不一定,很久才回來一次,當時回到家中現場沒有異狀,只是每一個門都被打開,家裡所有門鎖都是好的,鐵捲門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跟莊國秀是母子關係,當時莊國秀有無住在上址戶籍地我不知道,我當時也不常在家(見偵卷第89至89頁反面);當時現場處理警員回報「突然忘記東西放在哪裡、以為被竊,經四處尋找及事後回想,已找到東西,未有損失」,確實有東西遭竊,但有些東西當時原擺放位置在案發現場內之他處尋獲,單純是溝通上的誤會等語(見偵卷第90頁)。
㈡、而本案證人莊鄒月蘭於102年12月7日報案後,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經了解為證人莊鄒月蘭報案,並向警方表示已經1個多月沒有回家,突然忘記東西放在哪裡,以為被竊,經四處尋找及事後回想,已找到東西,未有損失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
㈢、則依證人莊鄒月蘭所述,案發當時其並不住在上址住處,且於案發第一時間,其曾向到場警員稱物品已經都找到、係被放在他處等語,已如前述,其嗣後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於104年8月7日始製作,何以102年12月7日案發時係稱東西是放到他處、並無遭竊、已經找到,卻在時隔2年後明確指稱係遭竊哪些物品,其記憶是否正確實非無疑;雖其於嗣後110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確實有物品遭竊,但「有些東西」是被擺到其他位置了等語,從而,究竟證人莊鄒月蘭上址住處究竟有無物品遭竊、遭竊何物,僅依照其歷次所述,對照報案時之說法,顯然無法遽認;參以證人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偷的東西沒有那麼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證人莊鄒月蘭於案發當時既然不住在上址戶籍地,且在該處居住者另有其子「莊國秀」,則縱使有證人莊鄒月蘭所稱遭竊之物品,是否全部係遭他人竊取,抑或部分係經由居住該處之「莊國秀」加以處分,依照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從而,依照證人莊鄒月蘭所述,尚無從遽認其上址戶籍地究竟係於何時遭竊哪些物品。
二、證人即共犯吳國興就有關被告邱玉玲參與部分,所述前後歧異,且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犯吳國興之行為態樣,部分亦與卷證不符:
㈠、證人吳國興於104年8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略以:我是在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至12時左右進去被害人家,他家當時大門沒關也未上鎖,我就直接進去,只有在客廳偷了1台錄影機,當天我經過附近要去訪友,看到被害人家門沒關,就直接走進去看有無值錢東西可以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則證稱略以:當時我跟邱玉玲說這些電線、電器用品給我好嗎,當時邱玉玲跟我說好,我只知道那些物品是邱玉玲告訴我是他男朋友的,當時我在客廳剝電線準備將電線變賣,我請邱玉玲拿手套給我穿戴,當時邱玉玲有戴手套幫我削電線,他知道我要變賣這些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邱玉玲是我以前女友的朋友,是邱玉玲開門讓我進去拿,我沒有破壞門,我當時也常常去,我是趁邱玉玲不在時偷偷跑過去,因為邱玉玲當時男朋友被關,邱玉玲住在他男朋友那裡,我會去北埔找朋友就順便過去(見偵卷第70頁),又稱:我是趁邱玉玲不注意時偷搬的,邱玉玲只有幫我拿手套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1頁)。
㈡、證人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有段時間會去找邱玉玲玩,他是我前女友的朋友,我才會認識,就是去我竊盜地點的地方,新竹縣○○鄉○○○00號,邱玉玲住在那邊。102年我去新竹縣○○鄉○○○00號行竊時,邱玉玲有家,他在房間打電腦,然後我說我要回去,我就順手帶走1台錄音機(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稱:我當時沒有撬門進去,窗戶有破洞,我就直接打開進去,因為當時是白天,邱玉玲在上班,他晚上才在家,我去行竊時邱玉玲確實不在場,我剛才說的那次,是有一次走的時候我拿走一台錄音機,然後隔沒幾天我就趁白天邱玉玲不在家時自己一個人去,邱玉玲不知道,之前我說偷電線的事情是我亂講的,我可以確定我去行竊那次邱玉玲確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㈢、是依照證人吳國興歷次所述,其初次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邱玉玲,其雖於嗣後警詢時稱案發當時邱玉玲在場並都知悉其要將物品變賣,然於偵訊時又先稱當時是自己趁被告邱玉玲不在時進去,嗣又稱當時被告邱玉玲雖然在,但不知道他做什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堅稱當時被告邱玉玲不在場,則證人吳國興就有關不利被告邱玉玲之證述部分,僅有在第二次警詢時曾經為上開說詞,且前後說詞反覆,最後又稱被告邱玉玲當時其實去上班不在場,自無從以證人吳國興之曾經於警詢之證述(且前後矛盾)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況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即共犯吳國興有將被害人莊鄒月蘭上址住處右側側門破壞等語,然證人即共犯吳國興於歷次證述時均稱其係直接走進去、門沒有鎖,並未稱其有破壞門鎖,證人莊鄒月蘭雖於初次警詢時稱門鎖有被破壞,然嗣後又稱並無門鎖遭破壞之情形,已如前述;再依「2013/12/07竊盜案莊鄒月蘭住宅遭人入侵竊取財物現場勘察報告」觀之(見偵卷第17至23頁),現場勘察情形,就「破壞工具痕跡(比例尺)」係記載「無」,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該處門鎖遭撬開破壞之照片,則此部分之記載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㈤、至偵查中,被告雖有於檢察官詢問有關是否有拿手套給證人吳國興一事時,供稱:我當時在房間內打電動麻將,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好像有拿手套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上開證人吳國興所述,其前往上址找被告邱玉玲次數甚多,從而,偵查中被告所自承有拿手套給證人吳國興一事,究竟時間為何時,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等,均無從認定,尚無從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邱玉玲前與案外人莊國秀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居住於上址,縱使該處有沾有被告邱玉玲指紋之物品,亦無違常情: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稱略以:我認識莊鄒月蘭,他是我當時男朋友莊國秀的母親,當時我都跟莊國秀一起住在莊鄒月蘭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102年間男朋友叫做莊國秀,本來我住在莊國秀家,後來我身體受傷後就回我母親家休養,當時我睡2間房間,莊國秀家是1樓平房,我不知道該處有東西被偷等語(見偵卷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新竹縣○○鄉○○○00號是我男友莊國秀家,他已經往生,我有住過該處,但是我身體受傷後我就回家,住的時間沒有很久,102年12月7日就沒有住了,我住該處時沒有遇過莊鄒月蘭,他好像跟他兒子還是女兒住,吳國興有去過我家,時間我不記得,去聊天喝茶(見本院卷第49、50頁),該處是我平常住的地方,我只有使用其中某些空間,其他空間用來堆雜物,所以很凌亂(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在卷。
㈡、證人吳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玉玲住在新竹縣○○鄉○○○00號,他前男友去關了,所以邱玉玲一個人住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則依照被告歷次所述,均一再稱莊國秀前為其男朋友,並曾與莊國秀一起住過新竹縣○○鄉○○○00號之處所,前後所述一致,並經證人吳國興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 莊鄒秀蘭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莊國秀有無曾經帶他人至上址戶籍地居住我不知道,我沒看過,我都來來去去的,回來時間也很短暫,當時我也不知道莊國秀有沒有女朋友(見偵卷第89頁反面),該處只有我跟莊國秀有鑰匙,案發當時莊國秀是入監服刑,他入監後有無將鑰匙交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90頁),依證人莊鄒月蘭所述,其對於莊國秀當時有無交女朋友、有無帶他人前往上址居住均不清楚,從而,堪認被告所述其曾與莊國秀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00號之處所一節為真實。
㈣、從而,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909007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顯示,在案發現場兒子(即莊國秀)房間內垃圾桶發現之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邱玉玲之DNA(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既然前與莊國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經與莊國秀共同居住於案發處所,於該處所發現之物品上存有被告DNA之微物跡證,尚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唯一直接證人吳國興固曾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參與其行竊一事,然不僅所述前後歧異,於審理時並證稱被告並未參與且不在場,至證人莊鄒月蘭部分,依其所述,尚且連何時及究竟有何物遭竊均無法確認;況被告既然曾經居住該處,自無從僅以該處發現存有被告DNA之物品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至起訴意旨所列其他書證,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佐證,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實無從就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起訴意旨雖另記載依照卷內照片觀之,現場各房間凌亂,難認被告邱玉玲當時居住於該處等語,然住家環境整齊與否,端視居住於該處之人之生活習慣以及有無盡力維持,尚無從僅以該處凌亂或整齊與否判斷是否曾有人實際居住生活之依據,併予敘明。
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