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10666號、第1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起子貳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東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
(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地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稱:是拿來買東西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下稱10666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56至57頁),是被告犯意係獲取實際之物品,應屬詐欺取財之犯意,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罪)、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而前揭③至⑥案件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而前揭甲、乙執行刑及⑦案件所宣告之刑,乃接續執行而各於107年1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90日,末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長期入監執行,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8月4日全部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除收受他人提供之贓物信用卡,並企圖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時間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及車體外殼零件等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3歲子女,目前有姐姐代為撫養,入監前獨居,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車體外殼、車體零件(含車頭燈及車尾燈)等物,惟上揭各該車輛、098-GKM號車牌及車體外殼、車體零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11134號偵卷】第30頁、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10126號偵卷【下稱10126號偵卷】第19頁),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前揭被告竊得之3181-A9號車牌2面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車牌業已丟棄(見10126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本院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但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收受之贓物玉山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起子2支、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6號
第10666號第11134號被告余東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巷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書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緣 許哲瑋 於110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處,發現其所申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卡號詳卷)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一)詎余東書明知該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方式,取得上揭信用卡,且將之據為己有而收受贓物;(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大門市處,盜刷上揭信用卡消費,據以施詐術,使該便利商店店員誤信渠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其後刷卡失敗,余東書始改以現金付款,因而未遂;嗣許哲瑋報警提告,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一)余東書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車主 陳柏融 發現失竊時間)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新香街356巷口處,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路旁、為陳柏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明湖路234巷處,以不詳工具,竊取停放於該址、為 邱柏舟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且將之懸掛於上揭車號00-0000號汽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嗣陳柏融、邱柏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757巷處,尋獲上揭車號00-0000號汽車(業已發還陳柏融),因而查獲。
三、(一)余東書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前,以其所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路旁、為 陳信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二)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湖口服務區,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起子等物,竊取停放於該址停車格內、為 張愷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體外殼、車體零件(車頭燈及車尾燈)等物,並將之安裝於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以躲避員警查緝;嗣陳信豪、張愷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處,尋獲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懸掛安裝上揭098-GKM號車牌及車體,業已分別發還陳信豪、張愷哲),復據余東書自行提出上揭活動扳手1支、起子2支、鑰匙1支等物扣案,因而破獲。
四、案經許哲瑋、陳柏融、邱柏舟、張愷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哲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此節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融、邱柏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此節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余東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愷哲、被害人陳信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此節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余東書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二
(一)、(二)、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次收受贓物、1次詐欺得利未遂、3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一)、
(二)、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揭活動扳手、起子、鑰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尚有破壞上揭9996-TX號汽車電門,並竊盜告訴人許哲瑋擺放於該汽車內之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財物(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1,000元、500元現金、渣打銀行信用卡、手機架、迷彩色側背包),涉犯刑法之竊盜、毀損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得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許哲瑋並未提出上揭車內物品失竊之相關證據供參酌,再員警並未於被告處查得告訴人許哲瑋之失竊物品,佐以上揭9996-TX號汽車於案發期間,非僅單次失竊,且係於被告盜刷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後(110年8月11日),始遭人破壞,於此,上揭汽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破壞竊盜,非無疑問,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節罪嫌,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