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數次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堪認符合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卷內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5號